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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宏(原名李易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宏以從事土地整合收購整合為業,其明知座落在桃園市○○區○○段(下稱楊梅新秀段)之整筆土地整合收購無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4 年1 月間,李勝宏向郝懷新佯稱正在收購楊梅新秀段整筆土地,投資保證必然獲利,致郝懷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李勝宏女友即陳瑾娓(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嗣於104 年2 月5 日,郝懷新以其妻簡玉秋名義與李勝宏新簽訂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書面契約(下稱土地契約書)保證獲利,李勝宏竟在104 年11月間,將價值遠低於楊梅新秀段土地之新竹縣○○鎮○○段(下稱關西新城段)210 (權利範圍:81768 分之10890 )、

210 之1 (權利範圍:2160分之1138)、210 之2 (權利範圍:2160分之1048)、211 (權利範圍:43200 分之22292)、780 (權利範圍:43200 分之23282 )、780 之1 (權利範圍:43200 分之19682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郝懷新名下。復對郝懷新佯稱購買關西新城段土地資金不足,請郝懷新配合簽發本票作為借貸之共同擔保,致郝懷新陷於錯誤共同簽立1,300 萬元本票1 張,嗣郝懷新於105 年8 月間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始知受騙。

㈡、李勝宏又於104 年3 月間,向鄭博文佯稱正在收購座落在楊梅新秀段整筆土地,投資保證必然獲利等語,致鄭博文信以為真,於104 年3 月26日與李勝宏簽訂土地契約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轉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2,000 萬元,至陳瑾娓、李勝宏女兒即李瑋萱(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李勝宏竟於104 年11月間,將價值遠低於楊梅新秀段土地之關西新城段210 (權利範圍:20442 分之1050)、210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2 )、210 之2 (權利範圍:84分之2 )、21

1 (權利範圍:84分之2 )、780 (權利範圍:84分之2 )、780 之1 (權利範圍:84分之2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鄭博文名下,鄭博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博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及郝懷新告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經與郝懷新、鄭博文分別簽立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投資契約,並且分別向上開2 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之款項,亦有商請郝懷新簽立票面金額為1300元萬本票擔保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後來雖然用郝懷新、鄭博文之資金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但是這是經過他們2 人同意的,而且我也有把新城段土地移轉到他們

2 人名下云云,然查:

二、於104 年1 月間,被告向郝懷新稱正在收購楊梅新秀段整筆土地,並要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郝懷新同意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共計300 萬元至陳瑾娓之金融帳戶,嗣於104 年2 月5 日,郝懷新以其妻簡玉秋名義與被告新簽訂土地契約書,被告繼而於104 年11月間,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新竹縣○○鎮○○段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郝懷新名下。被告復對郝懷新稱購買關西新城段土地資金不足,請郝懷新配合簽發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致郝懷新簽立1,300 萬元本票1 張,郝懷新並於105 年8 月間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又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向鄭博文稱正在收購座落欲於楊梅新秀段整筆土地,投資保證必然獲利等語,鄭博文便於104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土地契約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轉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2000萬元,至陳瑾娓、李瑋萱之帳戶。被告則於104 年11月間,將事實欄所載之關西新城段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鄭博文名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郝懷新、鄭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105 他6717卷第23頁正反面、106 他182 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33 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第145 頁至第

146 頁;106 他3846卷第28頁正反面;107 偵12905 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第90頁正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108 易951 卷一第87頁至第140 頁)大致相符,並有鄭博文之104 年3 月26日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影本乙份(105 他6717卷第7 頁至第10頁)、鄭博文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紙(105 他6717卷第11頁至第13頁)、鄭博文之

105 年3 月29日土地投資案切結書影本乙份(105 他6717卷第14頁)、鄭博文○○○鎮○○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紙(105 他6717卷第15頁至第20頁)、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版)各乙份(106 他

182 卷一第72頁至第95頁反面)、新竹縣○○鎮○○段○○○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乙份(106 他

182 卷一第96頁至第103 頁反面)、新竹縣○○鎮○○段○○○ 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 他182 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反面)、新竹縣○○鎮○○段○○○○○ 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 他182 卷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新竹縣○○鎮○○段○○○○○ 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

106 他182 卷一第123 頁至第128 頁)、新竹縣○○鎮○○段○○○○○ 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 他182 卷一第

128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新竹縣○○鎮○○段○○○ 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 他182 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912 號函暨李瑋萱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106 他182 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6 年9 月19日彰新明字第000000 0A000

000 號函暨陳瑾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106 他182 卷二第62頁至第73頁)、郝懷新之104 年1 月10日楊梅市○○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意願書(A 區)、(B 區)影本各乙份(106 他182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陳玉生等21人○○○鎮○○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合約書、本票影本各乙份(106 他182 卷二第86頁至第96頁)、郝懷新之104 年1 月10日楊梅市○○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意願書(C 區)影本乙份(106 他182 卷二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郝懷新○○○鎮○○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紙(106 他182 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反面)、簡玉秋○○○鎮○○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紙(106 他182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 年

1 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0290號函暨附○○○鎮○○段○○○ ○號等6 筆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乙份(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00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4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5846號函暨附○○○鎮○○段○○○ ○號等6 筆土地之104 年地價謄本及鄭博文、郝懷新、簡玉秋等3 人於104 年10月份間9 件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乙份(本院卷一第15

1 頁至第516 頁)、郝懷新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06 他3846卷第6 頁)、簡玉秋之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影本1 份(106 他3846卷第7 頁至第9 頁)、104年11月24日130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106 他3846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106 他3846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證人郝懷新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跟我說要買楊梅新秀段土地我才投資的,大概在104 年1 月左右。他有跟我說這塊土地後續交通利多,整合出來怎麼分割的方案更有利於出售,有獲利價值,被告跟我說投資土地的那個時間,我並不知道地主不賣,我是因為知道是楊梅新秀段土地才投資的,我是因為我看好楊梅新秀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28 頁),又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李勝宏有帶我去看過楊梅新秀段土地,我是為了這塊地投資案才於104 年3 月間簽土地契約書,並不是任何土地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03 頁),是可確定郝懷新、鄭博文係相信被告係要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始提出投資款。然而楊梅新秀段土地地主之一即證人吳慶楝於偵查中稱:確定無法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的時間大概在102 年下半年至103 年間,因為土地是祖產,不可能整合,我大概是在

103 年底跟被告說無法整合等語(見107 偵12905 卷第11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梅新秀段土地大約應該是

103 年3 、4 月確定沒有辦法整合。103 年年中的時候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再來找我,我不幹了。我記得是103 年的原因是,我的秘書父親是在104 年過世,是在我秘書父親過世的前1 年,所以我確定是102 年底到103 年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139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吳慶楝是在103 年中跟我說無法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等語(見107 偵12905 卷第119 頁)。綜上可見,被告確實於103 年間就知悉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投資之事情無望,卻仍於104 年2 月及3 月間分別與郝懷新、鄭博文簽訂以楊梅新秀段土地為投資標的之土地契約書又對郝懷新及鄭博文2人保證整合有望、保證獲利等語,以此手段施以詐術,進而使郝懷新及鄭博文因而誤信楊梅新秀段土地確實能夠整合,而相信被告保證獲利之書面契約會如期履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提出投資款300 萬元以及20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之用,藉此詐欺取得財物。又被告與郝懷新、鄭博文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均有保證獲利之規定,分別於

104 年2 月5 日與郝懷新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上保證「每半年回本1 次,為120 萬元,但可每個月先預領利潤5 萬元,半年後再領90萬元」;另於104 年3 月26日與鄭博文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上保證「如投資開始1 年之內收購之土地未全數售出,甲方(即被告)須再另外給乙方(即鄭博文)滯納金7 萬5 千元」,被告另於105 年3 月29日簽訂土地投資案切結書保證「自105 年5 月30日後1 個月如未售出土地則必須補貼50萬元給鄭博文」,此有上開土地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投資案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有給付約8 至10次5 萬利潤元予郝懷新,此為證人郝懷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鄭博文部分則證稱:我從來沒有拿回投資利潤的款項或者本金,也沒有拿回被告本來說好的遲延1 個月50萬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被告除了給付郝懷新部分土地投資利潤外,並沒有持續給付郝懷新土地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利潤,亦從未給付鄭博文土地契約書所載明之約定利潤,被告雖辯稱:係因後來跟郝懷新、鄭博文吵架所以才沒有繼續給付云云,然證人郝懷新、鄭博文均於審理中證稱並無因為吵架而拒絕被告給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第128 頁),且衡諸常情,投資者出資投資本係為取得利潤,殊難想像投資者會主動拒絕被告給付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利潤,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郝懷新、鄭博文所證述有所齟齬之處,並有違一般常情,是尚難採信。觀諸上情,本院認無非係被告103 年間即知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不成,而於104 年初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郝懷新、鄭博文共同投資以取得不法利益,期間並對2 人佯稱能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名以及給付如土地契約書所載之保證利潤為詐術,使郝懷新、鄭博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卻未能取得契約所約定之分潤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證人郝懷新於審理中證述:我從來沒有同意李勝宏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並且我是在李勝宏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給我以後,都過戶好了,他才告訴我他有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128頁);證人鄭博文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同意李勝宏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以從事土地整合投資為業,尚難想見將2300元萬轉投資契約書所載標的以外之目的所用時,被告竟無與投資人郝懷新、鄭博文簽立任何書面證明,而郝懷新、鄭博文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有同意被告將其等之投資款轉用於關西新城段土地整合,益足見被告所稱郝懷新、鄭博文係同意轉投資於關西新城段土地一事,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採信。

五、又證人郝懷新於審理中另證稱:李勝宏告訴我他○○○鎮○○段土地過戶給我時,李勝宏是說請你當我的人頭,那些土地李勝宏並不認為是我的土地,我的認知中李勝宏移轉予鄭博文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亦僅係為其做人頭。而且那些關西新城段土地,後來因為李勝宏以要整合關西新城段土地為由,要我簽本票幫他借款,之後因為還不出錢,移轉給我的關西新城段土地都被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7頁),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院千106 民執賢字第113 號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本票1 紙(106 他3846卷第15頁至第17頁、106 他182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有商請郝懷新簽立本票1 紙,用以向訴外人高玉霞借款以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所用。由此可見郝懷新毫無緣由的為被告簽立1300萬元本票保證借款債務,而最後導致自己的投資利潤即關西新城段土地遭到拍賣,無非係因被告告知郝懷新其僅為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出名人,借名登記如事實欄所載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予郝懷新,而郝懷新因知自己僅是被告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出名人,因此知道自己獲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既非自己所賺取之利潤,而同意簽署1300萬本票向訴外人高玉霞借款予被告繼續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所用。更甚者,證人即辦理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鄭博文一事之代書林美慧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時跟我說,把這些土地登記給員工,我說登多少,給誰占多少比例,他說「隨便都可以,但是郝懷新多一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如被告係就郝懷新、鄭博文之投資款分潤予2 人始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則何以會向代書模糊交代只要郝懷新分得土地最多即可,而毫不精細計算郝懷新、鄭博文2 人之投資款比例對應其2 人所能獲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分潤比例以交代代書。查郝懷新與鄭博文分別投資300 萬元以及2000萬元,已如上述,然被告卻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數比例之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而使郝懷新所取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比例遠大於鄭博文所受移轉之比例,如關西新城段土地為郝懷新、鄭博文所同意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資金移轉投資後之利潤,被告理應依照郝懷新、鄭博文之出資比例(300:2000)分配相對應價值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事實卻非如此,可見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鄭博文一事根本非因郝懷新、鄭博文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契約標的移轉之關係,郝懷新、鄭博文於關西新城段土地而言,同郝懷新所述,僅係被告投資土地之出名人頭爾爾,關西新城段土地之所有權根本非郝懷新、鄭博文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利潤,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已明知楊梅新秀段土地無整合可能,而仍以楊梅新秀段土地有整合後交通利益及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郝懷新、鄭博文,使該2 人提出投資款,被告再於未獲得郝懷新、鄭博文同意之情形下挪用該2 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而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郝懷新於104 年11月24日開立本票擔保被告之借款,有上開本票1 紙附卷可查,而證人郝懷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勝宏早在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前就已經在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簽立1300萬元本票前李勝宏是說要整合關西段後面還沒買完的,錢不夠,我在簽本票時被告是說1300萬的借款是要買關西新城段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5 頁),被告亦於審理中稱其有將1300萬元之借款均用於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因而沒有詐欺郝懷新之情事。然查由被告所提出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土地整合意願書、關西新城段土地購買地主付款文件證明表及該表後附之新竹縣關西新城段付款合約書、持分明細表以及支票等文件(見106 他3846號卷第41頁至第89頁、106 他182 卷二第86頁至第96頁),可見被告均係於104 年11月24日本票簽立以前交付土地買賣價款予各關西新城段之土地所有人,且於104 年11月3 日前被告已將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於郝懷新;另於同年月10日前已將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鄭博文,此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查,更可證被告向郝懷新稱104 年11月24日以後借款1300萬元係為整合關西新城段土地乃不實之詞,而致郝懷新陷於錯誤簽立本票為被告擔保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公司會計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郝懷新、鄭博文都是騙人,且他們清楚過戶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然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明知無從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後仍對郝懷新、鄭博文稱係要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而邀請出資且郝懷新、鄭博文並無同意被告轉投資,是縱然被告能夠證明郝懷新、鄭博文知情受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亦僅說明郝懷新、鄭博文對於自己出名登記被告自己投資之土地知情,然尚無從動搖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前開詐騙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末此說明。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2 次均向郝懷新以投資土地整合為理由為詐騙行為,而取得投資款300 萬元以及本票1300萬元1 張,是本院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對郝懷新、鄭博文各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告訴人2 人欲投資土地之機會以不實資訊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尚高,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旺旺開發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郝懷新、鄭博文所給付之投資款扣除郝懷新上開於審理中稱已給付自己8 至10次之投資款5 萬元,依照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已給付之10次5 萬元共50萬元部分已非被告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沒收,而剩餘之由郝懷新、鄭博文所出資之225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復以,被告借用證人郝懷新之名義借款1300萬元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乃係郝懷新所受移轉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訴外人高玉霞聲請強制執行用以清償1300萬元之標的亦為實際上由被告所有之由郝懷新出名登記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是結論而言被告係用自己之土地償還郝懷新所為其簽立之1300萬本票債務,而無實際因此自郝懷新處獲得其他利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郝懷新) │├──┬───────┬─────────┬───┬──────┤│編號│ 日 期 │存 入 帳 戶 │戶 名│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元)│├──┼───────┼─────────┼───┼──────┤│1 │104 年1 月27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瑾娓│$ 3,000,000 ││ │ │000000000000 │ │ │└──┴───────┴─────────┴───┴──────┘┌───────────────────────────────┐│附表一(告訴人:郝懷新) │├──┬───────┬─────────┬───┬──────┤│編號│ 日 期 │存 入 帳 戶 │戶 名│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元)│├──┼───────┼─────────┼───┼──────┤│1 │ 104年3 月30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瑾娓│$ 3,000,000 ││ │ │000000000000 │ │ │├──┼───────┼─────────┼───┼──────┤│2 │104 年3 月31日│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李瑋萱│$ 7,000,000 ││ │ │000000000000號 │ │ │├──┼───────┼─────────┼───┼──────┤│3 │104 年5 月14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瑾娓│$ 2,000,000 ││ │ │000000000000 │ │ │├──┼───────┼─────────┼───┼──────┤│4 │104 年6 月17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瑾娓│$ 3,000,000 ││ │ │000000000000 │ │ │├──┼───────┼─────────┼───┼──────┤│5 │104 年8 月13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瑾娓│$ 3,000,000 ││ │ │000000000000 │ │ │├──┼───────┼─────────┼───┼──────┤│6 │104 年8 月17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陳瑾娓│$ 2,000,000 ││ │ │000000000000 │ │ │├──┴───────┴─────────┴───┼──────┤│ 總計 │$ 2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