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鈞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鈞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鈞偉明知不具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愛孩票」(「愛孩票」之票價為成人票全票票價4 分之1 )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2時22分許、同年月26日0 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位於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新蓮盈門市」、臺中市○○區○○○路○○○○○○○ 號之「新春社門市」,各使用店內「ibon」機台,購買107 年10月28日臺鐵局6283車次普悠瑪列車七堵站至臺中站、花蓮站至七堵站之「愛孩票」各1 張(票號:850A00-0000-000、82 2A00-0000-000;票價:新臺幣【以下同】106 元、98元),並於付款取得電子票證後,即於票載乘車日、時間,使用上開電子票證乘坐該車次普悠瑪列車欲自花蓮前往臺中。嗣於列車行駛途中之同日20時56分許,列車約駛近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時,經列車長汪怡瑋查驗車內乘客所持車票,始查悉前情。林鈞偉因不具購買「愛孩票」身分,仍持前開「愛孩票」車票2 張乘車,迄至查獲後之下一停車站(即新竹站)止,業已詐得以「愛孩票」票價乘車相當於464元(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611 元)之不法乘車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鈞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汪怡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於查驗票時之錄音、譯文。
㈢查獲照片6張。
㈣被告所購得之「愛孩票」電子票證2張。
㈤被告補足、加收花蓮站新竹站票價464 元、233 元之證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一時貪念,明知不符優惠身分,竟為節省票價而購買優惠票種,詐取以該優惠票價乘車之利益,心態可議,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情況,業已補足、加收已乘車區間之票價(參偵卷第15頁),暨犯後終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