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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銘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銘文與另案被告韓凱倫(另案審理中)曾合夥經營臭豆腐攤,由另案被告韓凱倫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證人廖連興承租另案被告林義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被告范銘文與另案被告韓凱倫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凱倫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貨櫃屋旁,增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6 年4 月6 日,以桃建拆字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於106年5 月9 日強制拆除後,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凱倫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8 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貨櫃屋旁重建高度約3 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再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於107 年2 月8 日,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函認定係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范銘文涉犯違法重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韓凱倫、林義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6000947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14張、建管處106 年4 月6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桃市龜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重建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建,

106 年5 月9 日建管處的人來拆除鐵皮屋後,我跟韓凱倫只有將拆下來的鐵皮撿起來搭幾塊上去而已,107 年2 月龜山區公所認定違建的鐵皮屋,與我們當初交還給廖連興的不一樣,有其他人在貨櫃屋上加工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凱倫曾合夥經營臭豆腐攤,由另案被告韓凱倫於106 年2 月間,向證人廖連興承租另案被告林義溢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被告范銘文與另案被告韓凱倫在上開土地貨櫃屋旁,增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經建管處於106 年4 月6日,以桃建拆字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並於106 年5 月9 日強制拆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另案被告韓凱倫、林義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6000947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14張、建管處

106 年4 月6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龜山區公所雖於107 年2 月8 日認定違建係106 年5 月9 日拆除後重建,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凱倫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被查獲違建後,雖然有將建管處拆下來的鐵皮撿2 片起來搭圍牆,但我們在同年6 月間就將租賃物返還給廖連興,廖連興承接我們所有的器具繼續經營臭豆腐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而證人廖連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將租賃物返還給我以後,我太太有在原地經營臭豆腐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廖連興之後,尚有其他人在上開土地上為營業行為,故本件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函所認定之違建,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所為,自不得據此認定上開違建即係被告所重建或搭建。

三、再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開建築法第95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自應參照前揭建築法第4 條及第8 條規定而為解釋。經查,本件106 年5 月9 日拆除之違建係上開土地貨櫃屋旁之地上

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有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3 頁),而觀諸建管處106 年5 月9 日拆除成果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該鋼架鐵皮造僅一端附著在上開貨櫃屋旁之鐵皮圍牆,且圍牆係半開放式,並無樑柱或牆壁,無法圍塑空間區隔內外,亦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且建管處該次拆除之物品,亦僅有3 片鐵板,及數根鐵製支架(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是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查報及建管處106 年5 月9 日拆除之違建,自與建築法第4 條規定之「建築物」定義有間,縱使被告有將拆卸下來之鐵片重新搭建之行為,惟本案構造物既非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自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規定重建建築物」之犯行,而逕以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重建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