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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金德為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負責人,且亦兼任業務工作,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代為收取客戶斡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葉金德於民國101 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103 年12月17日歿)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714 、724 、731 、731 之1 、731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事宜,葉金德因本身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自賴怡君所收得附表所示買賣價金(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878 萬元),未交付於羅金土,而加以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

理 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間與賴怡君商談購買羅金土(103 年12月17日歿)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714 、724 、731 、73

1 之1 、731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事宜,並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自賴怡君所收得附表所示款項合計878 萬元,而被告收得上述款項後,即挪為他用,此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第4587號卷第18頁、第21至3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我從賴怡君處所收得附表所示款項合計878 萬元,並未加以侵占,是羅金土同意將上述款項借給我等等。

(二)被告雖然答辯主張羅金土同意商借上述款項,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款項合計高達

878 萬元,並非區區小數,實難想像竟未簽訂任何書面,且若確有借貸關係,以一般常情,借貸雙方自當會就借貸期間、清償方式及利息等節詳加約定,然被告向羅金土商借款項就上開事項均付之闕如,且至今仍未償還分文,被告所辯,顯違背常情,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則若羅金土確曾允諾將賴怡君所支付的上述款項借給被告,則於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自當就此及早說明以釐清始末,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向賴怡君收了部分買賣價金,有一部分已經交給羅金土了;賴怡君匯給我的錢,我就放在柏德公司帳戶,但因為公司經營的不好,那些錢我就先拿去賠別人錢,或做其他使用等等(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第3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因為土地上有地上物,有拆屋還地的問題,羅金土要我把款項先保管在公司,等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後再將賴怡君所支付的土地價金匯給他等等(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142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從未提及曾向羅金土商借上述款項的情形,則其後遲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提出上述答辯,被告顯然是因為自行挪用賴怡君所支付上述款項,自知情虛而又無法自圓其說,才提出上述推諉卸責的說詞,顯不足採。

(三)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偽造羅金土簽章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詐騙賴怡君支付上述款項:

被告始終堅稱係經羅金土授權,而代以羅金土名義與賴怡君簽署上述土地之買賣契約,但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該案為賴怡君對羅金土之繼承人訴請移轉上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認為賴怡君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羅金土有授權被告簽訂上述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駁回賴怡君所提起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0頁)。

該案認為:賴怡君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羅金土有授權被告簽訂上述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出售委託書、授權書」及「土地出售委託書授權書」均非羅金土所簽立。而被告是否經羅金土授權,而代以羅金土名義與賴怡君簽署上述土地之買賣契約,此節攸關被告本件犯行究係單純侵占賴怡君所給付之款項,抑或以偽造羅金土簽章之文件詐騙賴怡君支付上述款項,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為釐清確定被告所提出上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出售委託書、授權書」及「土地出售委託書授權書」是否係羅金土所簽立此節,本院雖曾委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然經該中心以「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為由,而未能進行鑑定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61號函在卷為憑,故依現有卷證資料,當已難以科學鑑定方法確認此節。

2.本院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偽造羅金土簽章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詐騙賴怡君支付上述款項:

①賴怡君所支付購買本件5 筆地號土地之價金,除附表所示

上述款項外,另於102 年6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係匯至羅金土彰化銀行帳戶內,而非匯至柏德公司之帳戶或葉金德之私人帳戶中,且被告並未加以提領花用,該筆款項150萬元其後亦由羅金土之繼承人返還予賴怡君(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背面);再者,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曾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段714 、724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8 月29日繳交該2 筆土地之增值稅),雖該地政事務所以因羅金土契約印章與印鑑章不符而駁回申請,若被告自始即以偽造文書方式與賴怡君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不至於指示賴怡君將上述

150 萬元匯款至羅金土帳戶,並前往主管機關繳納上述2筆土地增值稅及申請移轉登記。另外,本件相關文件正本多由被告所留存,而一般偽造文書者多因迴避鑑定,而以各種藉口推託欲不配合提出正本,但被告經本院告知欲送請筆跡鑑定而命其提出有羅金土簽章之相關文件正本時,猶配合自動提出,縱使鑑定機關仍無從比對,但由被告仍願提出相關文件正本供本院鑑定此點觀之,已難直接認為上述文件係被告偽造。

②在刑事審判中,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

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以偽造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詐騙賴怡君」此犯罪事實之心證,本件檢察官既僅起訴主張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現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偽造羅金土簽章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詐騙賴怡君,自然僅能認定被告本件係構成業務侵占罪。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向賴怡君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此部分,本院已予審酌,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即業務侵占罪)不同(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手段詐騙賴怡君,僅能認定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故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涉犯法條之認定,即有未洽。

(三)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本件侵占行為,侵害賴怡君的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業務侵占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趁職務之便,接續侵占賴怡君交與被告之買賣價金高達878 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填補賴怡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也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規定。被告接續侵占賴怡君所支付購買羅金土土地之買賣價金878 萬元,此款項即屬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從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怡君佯稱羅金土已同意將前開5 筆土地出售,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6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至羅金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等。

(二)上述150 萬元係匯至羅金土彰化銀行帳戶內,而非匯至柏德公司之帳戶或葉金德之私人帳戶中,且被告並未加以提領花用,該筆款項150 萬元其後亦由羅金土之繼承人返還予賴怡君,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偽造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詐騙賴怡君,均如前述,故移送併辦所指該150 萬元顯無從認定係被告對賴怡君施用詐騙得來,故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職權告發部分:就本件桃園市○○區○○段714 、724 、731 、731 之1 、

731 之2 地號等5 筆,僅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有繳交土地增值稅,至於桃園市○○區○○段○○○ ○○○○○○ ○○○○ ○○ ○號迄今無土地增值稅申報核定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但賴怡君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中,關於桃園市○○區○○段○○○ ○○○○ ○○ ○○○○ ○○ ○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中「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竟均蓋有有渣打銀行櫃員收付章(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該3 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為空白之正本(正本留存於本院卷二第97頁證物袋內,另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71、67、75頁),且上述731 、731-1 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蓋稅務員章戳與賴怡君所提出之影本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因與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釐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 金 額 │ 過 程 │證據 ││號│ │(新臺幣)│ │ │├─┼───────┼─────┼───────────────┼───────────┤│1 │101年10月19日 │100萬 │賴怡君於101 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⑴渣打銀行交易傳票2 份││ │ │ │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新臺幣(│ (見他字第4587號卷第││ │ │ │下同)1,330 萬元購買羅金土名下│ 19頁、第38頁) ││ │ │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731 、│⑵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 ││ │ │ │731 之1 、731 之2 地號等3 筆土│ 份(見他字第4587號卷││ │ │ │地,其後賴怡君即於左列時間匯款│ 第20頁、第35頁)。 ││ │ │ │左列金額至柏德公司所申設之渣打│⑶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64530│ 份(見他字第4587號卷││ │ │ │00000000帳戶內。 │ 第111 頁、第113 頁)│├─┼───────┼─────┼───────────────┤ ││2 │102年5月31日 │500萬 │被告向人賴怡君表示地主羅金土願│ ││ │ │ │一併出售桃園市○○區○○段714 │ ││ │ │ │、724 、731 、731 之1 、731 之│ ││ │ │ │2 地號等5 筆土地,賴怡君即於左│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柏德公司所│ ││ │ │ │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 ││ │ │ │並於102 年6 月初以羅金土名義與│ ││ │ │ │賴怡君簽訂上述5 筆土地之買賣契│ ││ │ │ │約(約定買賣價金共16,999,580元│ ││ │ │ │)。 │ │├─┼───────┼─────┼───────────────┤ ││3 │102年6月20日 │100萬 │賴怡君因購買上述5 筆土地,而依│ │├─┼───────┼─────┤被告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4 │102年8月8日 │78萬 │至柏德公司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帳戶內。 │ │├─┼───────┼─────┼───────────────┼───────────┤│5 │102年12月19日 │面額均為50│被告以先過戶桃園市○○區○○段│⑴被告簽收賴怡君左列2 ││ │ │萬元之臺灣│714 、724 等2 筆土地為由,要求│ 張支票之簽收單據1 份││ │ │銀行支票2 │賴怡君再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 (見他字第4587號卷第││ │ │票(票號 │賴怡君遂於102 年12月19日在桃園│ 37頁) ││ │ │FA0000000 │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交付左列支票│ ││ │ │、FA131081│2 張與被告,被告予以提示兌現(│ ││ │ │3 ),被告│上述2 筆土地雖於同日向桃園市中│ ││ │ │並提示兌現│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惟│ ││ │ │。 │因羅金土契約印章與印鑑章不符而│ ││ │ │ │遭駁回處分)。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