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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沅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沅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沅諺明知「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李淑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飯店及自助餐聽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擅自使用近似於「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商標圖樣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在桃園市○○區○○路○○○ 號,開設「永記南台灣鱔魚麵」鱔魚麵店為同一之服務,並以近似「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商標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圖樣作為招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 紙、被告經營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現場照片5 張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行,辯稱:我曾電詢智財局,對方表示「李記南台灣鱔魚麵」的「李記」是姓氏,而「南台灣鱔魚麵」是地域性及地方小吃之涵義,均屬通用性文字而不能主張他人不能使用,告訴人的商標主要是在保護她商標註冊申請書所顯示那朵花這個圖樣的商標,但我所經營的永記南台灣鱔魚麵店並無以該朵花的圖樣做為商標,所以我認為我並無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2 年9 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李記南台灣鱔魚麵」之商標名稱及如附件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飯店及自助餐廳等服務,且系爭商標並不就「李記」文字主張商標權,而於103年5 月1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權利期間自10

3 年5 月16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確於107 年3 月23日起在桃園市○○區○○路○○○ 號,開設「永記南台灣鱔魚麵」店並對外掛立其上載有「永記南台灣鱔魚麵」字樣之招牌,且其所營「永記南台灣鱔魚麵」該店菜單所載餐點商品內容,亦與告訴人所營「李記南台灣鱔魚麵」該店之菜單所載餐點商品內容大致相同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前開時間申請系爭商標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且其所營之「李記南台灣鱔魚麵」菜單與被告所營「永記南台灣鱔魚麵」菜單內容幾近相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 頁及其反面,本院智易字卷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申請書各1 份、「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店之菜單照片1 張、「永記南台灣鱔魚麵」店之招牌及菜單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4頁、第40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此,若使用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客觀上並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圖樣或文字,消費者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抑或商標權人之商標文字本即具不得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則使用人使用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中之部分文字之舉,即難認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之情。

(三)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黑色為底,上半部中央置「李記」二反白文字,下半部置「南台灣鱔魚麵」文字,均為行書體,二排文字間隔以一橫白線,另於上半部「李記」文字左邊置以半圓形白色花紋圖案(如附件所示),其中「李記」聲明不專用,不得就「李記」文字主張商標權。因「李」字通常表示業者姓氏,「記」用來表示商號名號的文字,「李記」二字指定使用在飲食、小吃店等餐飲服務上,給消費者之印象,係表示餐飲服務由李姓業者所提供之意,因李姓業者不只一人,不能僅給一人專用,故須聲明不專用。另其中「南台灣鱔魚麵」文字,「南台灣」顯係指台灣南部的地理名稱,「鱔魚麵」則是業者通常用來料理麵食種類之商品名稱,故該等文字亦僅是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產地及種類等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指示商品來自不同來源功能,從而不具識別性,且為一般業界所習知習用,亦不得壟斷專用,故告訴人本即不得以「南台灣鱔魚麵」此等文字排除他人使用。則依前所認,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中,自不得排除被告使用「南台灣鱔魚麵」此等文字作為對外營業麵店名稱。

(四)系爭商標之「南台灣鱔魚麵」文字不具識別性,從而不得壟斷排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所營「李記南台灣鱔魚麵」麵店招牌,係以行書書寫,頂頭有白色之「李記」二字,另被告所營「永記南台灣鱔魚麵」麵店招牌則係以楷書書寫,頂頭於顯著之白色橢圓形內置「永記」二字,以與告訴人之「李記」作為區別,有告訴人及被告各所營上開麵店招牌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41頁);另市面上確有諸多餐飲業者於招牌上標示「南台灣鱔魚麵」、「台南鱔魚麵」、「鱔魚麵」等,有被告所提出之餐飲店網頁列印資料及招牌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0至33頁、第36頁),亦足證該等名詞文字原為業者所習知習用。依此,相關消費者應能區別被告於所營麵店招牌上所標示之「永記」,與告訴人依系爭商標而於所營麵店招牌上所標示之「李記」,顯係表示不同家之「南台灣鱔魚麵」業者,進而得依各人喜好自由挑選,而無何混淆誤認之虞。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之招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系爭商標中有關「南臺灣鱔魚麵」之文字既不具識別性而不得排除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營麵店所使用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招牌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告訴人系爭商標有所混淆誤認,又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