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訴訟代理人 劉美娟律師

許勝和被 告 李智存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智存係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南亞科公司)錦興廠(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0000000000部小組長,任職期間具有接觸之南亞科公司機密資料之機會,係依法負有保守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義務之人。其明知南亞科公司於105 年間自美商美光股份有限公司(Micron Technology , Inc ,下稱美光公司)引進20奈米晶圓製程技術後,該製程技術為南亞科公司最新世代之製程技術,對於南亞科公司之經濟效益極大,亦明知該項製程技術係屬南亞科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惟其為求前往大陸地區西安紫光國芯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西安紫光公司)任職尋求高薪,竟基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以前某日,在南亞科公司錦興廠內,藉南亞科公司派駐美光公司進行20奈米製程技術移轉之專案經理謝明宏在南亞科公司內針對少數相關業務部門員工開設線上訓練課程之機會,以個人電腦螢幕截圖(Prin t Screen )之方式,將謝明宏透過線上課程播放之如附表所示20奈米製程投影片加以複製,惟因線上課程播放投影片之速度甚快,李智存不及將所有投影片內容複製致有所缺漏,遂於105 年12月24日(週六),趁例假日無人時段進入辦公室,輸入其個人之員工帳號、密碼後,登入南亞科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利用其屬於奈米製程相關部門員工之權限,閱覽上開謝明宏製作之20奈米製程投影片,然李智存於閱覽投影片之過程中,發現該份投影片遭限制存取權限而無法列印及儲存,竟再次以螢幕截圖之方式複製原先缺漏之投影片內容,嗣後再將完整之20奈米製程文件列印為紙本文件加以研讀熟記,並於106 年1 月17日搭機前往西安紫光公司面試求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億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充實自己而列印上開投影片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無實際受有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亦即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自仍有損害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是原告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受損害之事實,參酌上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尚無疑義。

⒉經查,被告雖有以螢幕截圖複製下載及列印附表所示投影片

檔案及文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至於原告固主張以附表所示投影片中20奈米製程技術研發費用為15億元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然上開研發費用性質上屬原告支出之成本,並非原告因被告上開未經授權重製附表所示投影片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重製附表所示投影片之行為實際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表┌──┬───────────────┬───────────┬───┬──────┐│編號│檔案名稱 │第1 頁標題 │總頁數│備註 │├──┼───────────────┼───────────┼───┼──────┤│1 │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 │共00頁│他字卷第0 至││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0 頁,00000 ││ │ │ │ │號偵卷第00頁││ │ │ │ │,本院彌封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