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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智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干文元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被 告 張璟亮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璟亮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負責該原告公司之特用化學產品線(如SIP 系列產品)之銷售業務、開發客戶及內部產銷協調等工作,嗣於106年6月間起轉至競爭對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原告中華化工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而依該公司「文書管理辦法」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原告中華化工公司對於所屬營業秘密亦有採取之保護措施,含人員門禁管制,並區分員工之部門、職務而核予不同之閱覽權限,員工須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部伺服器後,始能瀏覽放置於內部伺服器之相關營業秘密檔案,該公司亦會定期對員工進行智慧財產之教育訓練。

二、被告張璟亮明知其屬負有保守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義務之人,於職務上持有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未經中華化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遵守上開保密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擅自重製、使用及洩漏,而上開營業秘密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知識、技能及資訊,係屬中華化工公司各項產品之成本利潤、客戶銷售量、呆滯品數量、成本及庫存量、特定產品製成等內部機密資料,具潛在之經濟價值,竟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授權,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

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背信之犯意,將其於職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中華化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帳號mark@chciw .com .tw ,擅自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m904258@ya

hoo .com .tw,另被告接續分別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

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分別將附表編號3 「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附表編號4 「31G Na-SIPA( FSS01、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於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中華化工公司之利益。嗣於106 年6 月間起至高鼎公司任職後,復接續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擅自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 g.com .tw,以此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

㈡未經授權,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

⒈於高鼎公司任職後,嗣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Slow ing moving_00000000.xlsx 」營業秘密檔案內容,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以此方式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前之

某時許,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作為業務上之參考之用並製作相關投影片,復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以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

ing .com .tw將上開投影片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及陳培德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2,073,000元,計算分項如下:

㈠依照保密協議書第5條,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㈡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公司

105年度SIP產品屬於「精密特用化學產品」,「精密特用化學產品」共有16種產品,而SIP系列產品占4種產品,即四分之一「精密特用化學產品」營業額174,024,333元即屬於被告本案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等營業秘密導致原告營業額受到之損失金額。

㈢被告離職前已陸續下載原告營業秘密,顯有故意侵害行為,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3倍即522,073,000元之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73,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視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張璟亮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原告於被告任職時簽訂有「職務保密協議書」及原告頒佈之「文書管理辦法」,依據「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已將營業秘密標的現縮於業務上取得知悉經標示為「機密」、「限閱」之檔案,附表編號1、2均無分類加密碼,亦無標示「機密」、「限閱」之字樣,顯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3、4雖有標示「限閱」之字樣,然依據證人吳嘉泓審理時之證述可之,原告公司亦無具體合理保密措施,附表編號3、4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另原告主張1000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過高,請法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以四分之一「精密特用化學產品」營業額174,024,333 元即為被告本案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等營業秘密導致原告營業額受到之損失金額,欠缺因果關係,毫無根據。依據證人蕭心怡於審理時證稱目前尚未有因附表文件外流而使原告受有具體損害,是原告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所造成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璟亮㈠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經授權,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背信之犯意,將其於職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中華化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帳號mark@chciw .com .tw ,擅自轉寄至個人外部電子信箱m904258@yahoo .com .tw,另被告接續分別於102 年

2 月28日某時許、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分別將附表編號

3 「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附表編號4 「31G Na-SIPA( FSS01、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於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以此方式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中華化工公司之利益。嗣於10

6 年6 月間起至高鼎公司任職後,復接續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個人外部電子信箱,擅自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g.com .tw,以此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㈡未經授權,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⒈於高鼎公司任職後,嗣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Slow ing moving_00000000.xls

x 」營業秘密檔案內容,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以此方式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⒉於高鼎公司任職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前之某時許,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BON-M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31G Na -SIPA( FSS01 、02) 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作為業務上之參考之用並製作相關投影片,復於106 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及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以電子信箱11032@mail

.coating .com .tw將上開投影片傳送洩漏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及陳培德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張璟亮前開㈠事實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前開㈡事實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張璟亮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各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此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外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審酌97年11月17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職務保密協議書,

該職務保密協議書第5 條規定「本保密條款於乙方受僱期間以及離職後均持續有效,如有違約情事,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該懲罰性違約金於被告簽訂當時之職務為特化業務部業務月薪4 萬元,被告離職時擔任產品經理,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約8 年等節,此有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審智重附民卷第25頁),復參酌訂約當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顯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應屬有理。

㈢依證人蕭心怡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目前尚無發現有哪家公司

利用附表編號3 、4 生產與我們公司相同產品,也沒有發現附表編號1 、2 有提供給哪家公司而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害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06 頁),足認原告請求以四分之一「精密特用化學產品」營業額174,024,333 元即為被告本案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等營業秘密導致原告營業額受到之損失金額,顯有重大疑義,蓋此部分係屬於原告公司就與本案有關產品於105 年度之營業額,105 年度營業額是否即為本案之損失金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又本院審酌原告公司105 年至

107 年年度財務報告,就保留盈餘及權益總額,不論是分配前或分配後,105 年至107 年之財務數據均呈現逐年攀升趨勢,此有原告公司提供105 年至107 年個體簡明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智重附民卷第164 頁),難認原告營業額有何損害可言,況被告為附表所示之違反營業秘密犯行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2 年、104 年、106 年,與原告所主張依據105 年營業額有何實質關聯,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㈣原告公司另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㈢營

業額視為損害額,再為3倍之請求,關於該部分請求,原告公司就與本案 有關產品於105 年度之營業額,105 年度營業額是否即為本案之損失金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其為本案損害額,則不能據此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甚明,是關於此部分,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營業秘│106 年 │Slowing │BON-M 生產標│31GNa-SIPA( ││密名稱│RF-Sales │moving_20170│準操作規範 │FSS01 、02) ││ │.xlsx │0309.xlsx │9.xlsx │生產標準操作││ │ │ │ │規範 ││ │ │ │ │ │├───┼──────┼──────┼──────┼──────┤│重製時│106 年 3 月 │106 年 3 月 │1.102 年 2 │1.104 年 10 ││間 │24 上午 11 │13 日下午 2 │月 28 日某時│月 22 日某時││ │時 48 分許 │時 0 分許 │許 │許 ││ │ │ │2.106 年7 月│2.104 年10 ││ │ │ │ 18 日下午 │月 29 日某時││ │ │ │8 時 24 │許 ││ │ │ │分許 │3.106年 7 月││ │ │ │ │ 18日下午 8 ││ │ │ │ │時24 分許 ││ │ │ │ │ │├───┼──────┼──────┼──────┼──────┤│重製方│轉寄至私人電│轉寄至私人電│1. 儲存至家 │1. 轉寄至私 ││式 │子郵件 │子郵件 │ 中個人電腦│ 人電子郵件││ │ │ │2.轉寄至高鼎│2.儲存至家中││ │ │ │ 公司公務電│ 個人電腦 ││ │ │ │ 子郵件 │3.轉寄至高鼎││ │ │ │ │ 公司公務電││ │ │ │ │ 子郵件 ││ │ │ │ │ │├───┼──────┼──────┼──────┼──────┤│使用或│無 │106 年 9 月 │106 年 6 月 │106 年 6 月 ││洩漏時│ │14 日下午 1 │28 日下午 12│28 日下午 12││間 │ │時 6 分許 │時 12 分 │時 12 分 ││ │ │ │ │ │├───┼──────┼──────┼──────┼──────┤│使用或│無 │將上開檔案內│將文件作為工│將文件作為工││洩漏方│ │容予以截圖並│作上參考之用│作上參考之用││式 │ │以 LINE 通訊│並製作投影片│並製作投影片││ │ │軟體傳送 │檔案,再以高│檔案,再以高││ │ │ │鼎公司公務電│鼎公司公務電││ │ │ │子郵件寄送 │子郵件寄送 ││ │ │ │ │ │├───┼──────┼──────┼──────┼──────┤│洩漏對│無 │陳培德(高鼎│陳培德、林永│陳培德、林永││象 │ │公司營業部經│泰(高鼎公司│泰等人 ││ │ │理) │營業部副總經│ ││ │ │ │理)等人 │ │├───┼──────┼──────┼──────┼──────┤│營業秘│屬中華化工公│涵蓋所有中華│該產品係由長│為該產品所有││密用途│司最重要之財│化工公司之全│期合作之日本│製程條件及相││ │會資料,內容│部產品之銷售│廠商提供,為│關細節 ││ │包括所有產品│及庫存狀況,│日本廠商授權│ ││ │營業量、個別│亦包含銷售運│中華化工公司│ ││ │產品獲利及成│轉較慢之產品│代工產品之資│ ││ │本 │ │料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