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 Friedman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順興被 告 陳玉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 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原告),其為美國公司,係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陳玉珍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違反刑法與藥事法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等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為審理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及於「鏡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為舉世知名之藥品製造商,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之商標產銷「威而鋼/VIAGRA 」藥品,品質優良,備受推崇,且威而鋼藥品系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智財局呈准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詎被告明知「威而鋼/VIAGRA」藥品為原告所生產之知名藥品,而系爭商標圖樣,並業由原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就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多次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包括附有原告註冊商標之仿冒「威而鋼/VIAGRA 」藥錠在內之偽藥,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規定。又告訴人所委派之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5月1日至被告所營處所查證,且二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各購得散裝「威而鋼/VIAGRA 」藥錠5錠,且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091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意思,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品,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故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原
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對被告進行求償之。有關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倍數擇定,本件偽藥仿冒品與民眾身體健康安全休戚相關,涉案情節重大,故原告擇取1,500倍之倍數,實屬相當。核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為準,不論被告遭查獲前所已售出之數量,僅據當初被告販售「威而鋼/VIAGRA」藥品之售價,即5錠1,000元之售價,每錠平均售價為200元,認定個別零售單價應為200元。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總額為30萬元(計算式:1,500倍×200元=30萬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害:
原告為世界著名之藥廠,以製造、販售安全與有效藥品聞名於世。被告為圖暴利,不顧民眾之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公然販售本件偽藥,倘民眾誤認該等偽藥為真品而服用導致危害身體建康,甚者致傷亡等不可彌補之殘害時,不啻將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原告產銷之商品,並非原告所標榜之高標準與高品質,嚴重侵害原告經年累月所建立無價之業務上信譽及商譽。原告既為聲譽卓著之國際知名大藥廠,審酌被告之嚴重不法犯行及犯後不願賠償原告之態度等情,並衡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500萬元罰金規定,判處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害100萬元。
㈣被告應登報道歉:
被告販賣「威而鋼/VIAGRA」偽藥之行為,對於相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鉅,並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及業務信譽。為使社會大眾注意及提防勿購入偽藥仿冒品,建立正確用藥觀念,並增進對於販賣偽藥行為所應受司法制裁之瞭解,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版面即13.8公分高乘以4.9公分寬之規格,及於鏡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我沒有賣假藥,我不需要賠錢,我也賠不出錢,我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蝶依情趣店」之負
責人,其明知「VIAGRA」藥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原告所生產之藥品,且原告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而「Pfizer」(註冊號00000000號)、「菱形形狀藥錠」(註冊號00000000號)等商標,經原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之期間,透過高雄某不詳廠商取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於藥錠上印有仿冒「Pfizer」、「菱形形狀藥錠」等商標之偽藥「威而鋼」後,先後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犯意而:⑴於10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前址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5顆「威而鋼」偽藥予受原告所委託之市場調查員吳國治;⑵復於107年5月1日20時許在前址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5顆「威而鋼」偽藥予吳國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就前揭⑴、⑵所示部分所為,均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擅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被告2次所各犯之前開各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以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偽藥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㈠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按商標權人依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而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環,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請求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及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與程度等因素,均應審酌之。
㈡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販售偽藥、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衡諸被告侵害原告部分,係各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5月1日,銷售每顆平均單價200元之威而鋼偽藥,計分別各販售5顆、5顆,銷售金額均為1,000元,審酌其侵權方法、不法獲利、原告受侵害情節、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500倍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已逾越損害填補法則之範圍,而有予原告更以利益之虞。準此,本院判斷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應以200倍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以40,000元(計算式:200元×200倍)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三、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業務信譽之損害,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惟被告稱其無力賠償。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回復業務信譽損害與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性。
㈠本件無回復業務信譽損害必要:
⒈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
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業務信譽?應否負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責任。
.⒉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業務信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原告為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之業務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有別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商標未必會造成業務上損害賠償,請求業務信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應證明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有減損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侵害業務信譽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因原告僅泛稱其為世界著名藥廠,並未舉證證明其實質上受有損害。職是,原告請求賠償業務信譽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本件無登報道歉必要:
⒈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⒉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被告販售之偽藥數量,就本案僅威而鋼偽藥共10顆,售價合計2,000元,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4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名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況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有關被告應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以上開規格登載於上開報章雜誌各1日及1期之請求,實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販賣威而鋼偽藥方式侵害系爭商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固有理由。然經本院審酌有關原告之侵害時間、次數、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情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除未舉證說明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許,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