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7號原 告 林俊成
林秀穗慶奉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被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被 告 李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108 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振豐、李東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所列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