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公、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安全帽1 頂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