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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LONG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被告NGUY

EN THI LONG 經遣送出境日期「104 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4 年12月15日」,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開船載送其偷渡至我國桃園永安漁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前,即主動赴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非法偷渡方式擅入

我國覓職,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 年6 月24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282422號書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88號被 告 NGUYEN THI LONG(越南籍)

女 50歲(民國57【西元1968】年8

月00日生)居無定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

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ONG(中文姓名:阮氏蓉)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在臺南市立春柏養護中心擔任監護工,嗣因逃逸,而於104年12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經不詳仲介之安排,以美金6,200元之代價,於105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自越南搭飛機至大陸地區,翌(26)日19時許,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來臺,而在桃園地區永安漁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因其於108 年5月15日欲返回越南,遂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L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NGUYEN THI LONG之建檔指紋卡、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L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因欲返回越南,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此有上開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