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衍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衍昌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王勝志所有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支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當時我急著要去山上工作,我拿到手機後就把手機放在我副駕駛座置物箱。我工作完下山就馬上把東西拿去還了,當時我在店內有四處張望看,但沒有人可以問,我想說之後再拿去派出所云云(本院桃簡卷第30、31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上午2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上,拾獲告訴人所有而放置該處之上述手機1 支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在卷(本院桃簡卷第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輛外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在卷可考(偵卷第13-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顯示,被告自機臺上徒手拾取告訴人前述手機後,僅注視手中所持之該手機,隨即與一名不詳女子走出店面,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前後相隔僅16秒,未見被告有何四周張望而欲尋找失主之行為,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拾獲前揭手機後,並無意將該物品返還原主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手機有開啟聲音,因為我做生意,我有故意下載很大聲的鈴聲並搭配震動,我有用我另一支手機傳網路通訊軟體LINE,有1 、200 則訊息,電話也打了20幾通,我當時電量剩約5 、60%,我連續傳簡訊又打電話,等對方5 、6 個小時,等不到我才去報案等語(偵卷第44頁),則被告未密切注意手機是否有失主或親友來電,逕將手機放置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而使告訴人聯絡無著,應可認定被告實無尋找該手機失主之意。
㈣、被告固辯稱:我當時約6 、7 時上班,我拿到手機後先回家睡覺,當時我想說凌晨大家都睡覺了,所以沒送到派出所,後來上山有經過其他派出所,但我當時就是趕時間,所以一時沒有想到云云(本院桃簡卷第30、31頁),惟證人即被告友人廖學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上山就有說他要趕快下山拿去報案,因為我們認為在哪裡撿到的,就要在哪裡的派出所報案,所以沒有拿去別的派出所,他說他一定要拿去八德派出所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顯見究竟是被告趕上班而無法送交上班途中經過之警察機關,抑或被告堅持一定要在八德派出所報案,被告與證人所述有所不一,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拾得手機後並非立刻前往山上上班,衡情應有餘裕可將告訴人手機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被告捨此不為,逕將手機置放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已有可議之處,且益證其無返還物品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 支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已將上開手機交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偵卷第2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 支,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