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旭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劉金旭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騎的機車是向「小擂」(即證人王明南)借的,伊忘記伊自己本來帶來的安全帽顏色,所以伊才誤拿被害人之深藍色安全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帶來的安全帽應該是白色的,可見該顏色與被害人遭被告取走之安全帽顏色相去甚遠,更況證人王明南於警詢證稱伊之機車於108 年3 月31日借予被告,被告說要騎去上班,被告於同日16時許歸還等語,是可見被告借王明南之機車與安全帽之時間甚長,即使該期間大多在工作,然至少亦有騎去上班與下班後騎至案發之網咖,以被告之年紀甚輕,其之記憶斷不致於將其所借之白色安全帽誤為色系完全不同之告訴人之安全帽,況被告即使果真忘記其所借之安全帽之顏色亦大可致電王明南詢問之,竟不此之圖,而任意拿取他人之安全帽,其之竊盜犯意及竊盜行為甚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警詢未知坦承犯行,是本件僅得從輕量處,尚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深藍色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柏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 告 劉金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V-LIFE」網咖內置物櫃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柏翔所有價值新臺幣800元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嗣黃柏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金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取走告訴人黃柏翔之上開安全帽,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的安全帽是白色的,伊是拿錯安全帽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當天發現安全帽不見,隔天回去還是沒有看到伊的安全帽,所以才報案,伊發現不見時,架子上還有別的安全帽,但沒有跟伊的同款等語,復據證人王明南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觀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時,置物櫃處尚有其他數頂淺色之安全帽,其所辯殊難採信,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扣案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