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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擔任址設」前補充「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第四行記載之「由林文正接手」後補充「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第七行記載之「107 年」應更正為「106 年」;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於107 年11月20日晚上8 時54分許起至翌日(21)日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上開竊錄行為後之2 或3 日之某時」;第十九行記載之「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補充「(上開期間邱香琳與林文正尚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又邱香琳將楊承哲傳送予其之上開檔案再傳送予程水寶之丈夫徐文生)」。⑵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設備而竊錄告訴人與婚外女子之親密畫面並傳送予告訴人當時之髮妻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其之行為手段、然被告傳送之對象係告訴人之妻而非其他第三人,且檢、警並未查究告訴人所提IP位置是否即係被告所使用,被告即向警方自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

318 條之1 、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 告 楊承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哲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鑫宏宇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宇公司)之店長,因而知悉該店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復於106年10月1日離職,由林文正接手經營鑫宏宇公司。詎楊承哲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上8時5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使用手機遠端遙控系統,未經林文正之同意,無故輸入鑫宏宇公司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觀看林文正辦公室內,林文正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並以電磁紀錄截圖方式竊錄林文正與程水寶間之親密活動。楊承哲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8時54分許起至翌(2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竊錄之林文正與程水寶間非公開親密活動截圖檔案傳輸與邱香琳(涉犯教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林文正之秘密。

二、案經林文正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香琳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徐文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系統使用者登出入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列印資料各1份、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又被告於同時、地入侵他人電腦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前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