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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刪除「犬隻X光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本件被告先以繩索套住犬隻之頸部後,再將繩索1端綁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且拖行該犬隻達100公尺,犬隻之頸部乃較為脆弱之器官,以繩索壓迫並且透過動力交通工具拖行,自會造成犬隻受有傷害,並可能造成犬隻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上開情事,被告卻仍以上開方式拖行犬隻,導致犬隻受傷並死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且為死亡犬隻之飼主,理應對該犬隻善加對待保護,卻僅因細故而一時氣憤,以上開方式傷害犬隻致死,法律及相關動物保護團體均已長期揭示、宣導動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並非無意識之物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之歉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被告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附近,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套頸後,將繩鎖1端連結在所騎乘之機車後,旋即騎乘機車由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往豐田路方向行駛,拖行該犬隻達100公尺,致該犬隻倒地摩擦路面後受有傷害,嗣經路人劉晏如發覺有異,甲○○即將該犬隻棄置在路旁後騎車離去。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人員會同警方將死亡之犬隻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解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7年10月29日桃動四字第107000758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歷程、談話紀錄、犬隻X光照片、國立台灣大學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