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政宗
郭先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政宗、郭先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郭先蘭因故結識翁政宗」應更正為「郭先蘭係翁政宗之妻」,此有被告翁政宗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定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然被告二人尚竊佔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8日德地測字第1080002927號函所附之土地綜合資料可稽,並據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翁蔡秀英、廖裕山、余德強於偵訊證述在案,審諸台灣地區地狹人稠,且本件土地又位在直轄市之八德區,並非偏鄉,核無可能係無人登記之土地,是被告二人既有竊佔系爭房屋,自亦有竊佔該屋所座落之土地甚明。㈢訊據被告翁政宗、郭先蘭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⑴被告翁政宗於警詢辯稱:伊沒有使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屋頂爛掉塌陷,因沒有人居住在那邊,所以伊將帆布蓋到屋頂上面並在屋內後段養殖10隻小雞,伊沒有居住在那,郭先蘭也沒有居住,當時伊為了養小雞,怕小雞冷死所以申請復電使用保溫燈云云;復於107 年12月19日偵訊辯稱:伊沒有竊佔該房子,伊養雞的地方是在系爭房子旁,張正明死後,榮服處就將該屋貼封條,由榮服處管理,伊當然不可能去佔有該屋,該屋右半邊遭竊佔不關伊的事,裡面都沒有伊的東西云云;又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辯稱:張正明生前說他一個人住,用不著現在郭先蘭住的那個房間(即面對系爭房屋右側之房間,本案所稱系爭房屋右側、左側均指面對系爭房屋之方位),他說要讓伊放工具,伊為了要區隔張正明授權伊使用之右邊的房間與正門進入的空間,又擔心伊養的小雞跑去右邊房間,才將正門進入後的右邊牆面以水泥封起來,伊雖有建議郭先蘭使用右邊房間,然郭先蘭為了慎重起見,在入住之前還先去榮服處查云云;又具狀向本院辯稱:伊絕無竊佔乙事,伊會使用該屋係受已故張正明之同意,張正明看伊無處放工具,就說隔壁空屋(即右側房間)可以給伊放工具,此有張正明親自簽字為證,又伊年歲已高,已沒做工地,工具剩沒幾樣,才給郭先蘭暫放一些衣物,又該屋申請復電時因伊與已故之張正明初係共同使用該屋,所以只需交繳費單就可以,不需要說房子過戶即可申請復電,又該屋因腐爛漏水,無人整理打掃,積水腐爛,生長病媒蚊,所以伊才把磚頭打掉兩層,好讓污水流掉,並非通行之用云云。⑵被告郭先蘭於警詢辯稱:伊以前住的地方沒有門牌,所以才借用系爭房屋門牌作為戶籍,沒有想佔用該屋,用電戶過戶至伊名下,是因翁政宗說伊要住,電費就要由伊繳,系爭房屋有貼榮服處封條,根本進不去,不可能住人,伊是住在翁政宗所搭的雨棚,而該雨棚位在系爭房屋隔壁云云;又於107年12月19日偵訊時辯稱:伊現在使用的雨棚是在系爭房屋右邊,那不是系爭房屋範圍,是翁政宗建議伊去使用,伊才去住云云;復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辯稱:伊有先去問過榮服處,伊想去標售系爭房屋,所以才去放東西云云。惟查:①證人即桃園榮服處系爭房屋處理人員劉忠憲於偵訊時經具結
證稱:「(問:榮民服務處處理係爭房屋之經過?)系爭房屋是榮民張正明的遺產,因為沒有繼承人,所以榮民服務處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房屋,從102 年5 月23日過世之後,榮民服務處到國稅局辦理財產總歸戶,發現有系爭房屋,才進行遺管人登記,並進行管理。102 年9 月27日做遺管人登記,所以實際管理房屋應該在前後不遠的時間點,在102年6 月3 日就已經做了系爭房屋內遺屋清除,就是將屋內物品騰空,接著就是貼封條,每三個月會做實地檢查,就是看正門所貼封條上鎖,有無遭人破壞,一直管理到107 年8 月受遺贈人辦理房屋稅藉變更。」、「(問:每三個月實地檢查之情形?)榮民服務處派員是看正門封條跟上鎖情形,
102 年到107 年間都沒有遭人破壞,所以沒有察覺異樣,是受遺贈人接管房屋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是從後門遭人破壞入侵,就是榮民服務處在管理期間沒有發現的。」、「(問:房屋範圍?)(提出102 年6 月3 日拍照紀錄)因為102 年接管房屋的承辦人已經退休,我們只能找出紀錄照片,照片中可以看出係爭房屋大門進去是一個客廳空間,客廳後有一個隔牆,隔牆後還有一個應該為臥室的空間,但照片沒有照到的是,在房屋大門進去右側還有一個房間,該房間有獨立出入門及屋頂,可以從係爭門屋進入,依照稅藉機關留下的測量數據,該房間應該也是102 年時係爭房屋的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132 頁)。
②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該房屋之結構應係入內右側有一間房屋
,該房屋有獨立之出入門,另依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筆錄「
1.系爭建物自大門口往內現有二門,左側上鎖,由告訴人到場後開啟,左側門入內後,無人居住樣,呈三房狀,屋後壁破損,屋內已無飼養雞隻之設備或跡象,右側門(卷附之勘驗筆錄誤載為左側門),由被告郭先蘭應門後開啟,屋內首入為雜間,無明顯居住狀,其次為被告郭先蘭實際居住房間,最後以門簾隔出浴室、廁所間。2.左側門入內,右側牆壁有明顯淺色填充痕跡,狀似門扇遭填閉。」可見系爭房屋之右邊房間確尚為被告郭先蘭佔用中,而單身亡故榮民張正明身故後,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已經由榮服處依法清空,門首並貼有封條,亦經證人劉忠憲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可憑,是不論被告翁政宗先前在屋內養雞或被告郭先蘭現仍佔用該屋右邊房間,均無疑屬竊佔行為。
③被告翁政宗雖辯稱張正明生前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
照片一張為憑,然觀諸該照片,僅有「78年6 月13日友人協助進住本宅,張正明78年6 月13日」之藍筆字樣,至黑筆字樣「翁政宗」顯為事後所加,且字體明顯不同,矧該等字樣全體觀之,亦完全無從憑認張正明有同意被告翁政宗使用系爭房屋。反而,張正明死後,榮服處即清空該屋,並貼上封條,被告翁政宗若欲主張任何權利,自須依法向榮服處申報,由榮服處依法認定,甚或由司法決定系爭房屋之產權、使用權利之歸屬,斷無於法定期間內不依法申報權利,現在再對榮服處依法所認定之系爭房屋遺贈予告訴人乙節,再有爭執之理。
④被告翁政宗向台電申請復電,並自陳在系爭房屋內養小雞,
此自為竊佔行為,其於107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辯稱係在系爭房屋旁養雞云云,然據警方之照片,被告翁政宗養雞處所明顯在系爭房屋內,該養雞處並有電與燈光,遑論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後,被告翁政宗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自承養雞處所係在系爭房屋內,並自陳警方蒐證照片4 的石棉瓦本來就有,然伊有拿帆布蓋漏洞處,木門是伊事後用木質模板搭的,怕小雞跑出去所以擋起來,帆布和模板是張正明死後三年多伊才用的,屋頂上的燈具也是該時才架的,伊本來在郭先蘭現在住的右邊房間養雞,養了一年多,搬到後面房間約一個月,告訴人就來找伊等語,可見其107 年12月19日之辯詞,核屬不實。
⑤依卷附台電受理登錄,被告翁政宗、郭先蘭分係以「過戶」
、「過戶及通訊地址變更」為由,辦理系爭房屋復電,被告翁政宗並據此辯稱,此乃因張正明生前即同意伊使用該屋,故其得以申請復電云云,此除據本院上開③論駁外,再按台電或台水乃營利之公司,水、電、瓦斯乃至第四台、電信管線之申設,本即未如公家機關嚴謹,甚且違建亦得申用該等公共管線,此為普通常識,被告二人得以申請復電,並無從證明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何等權利。又依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7日桃市德戶字第1070011860號函覆之被告郭先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其顯然僅以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憑據,另其提出「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其上書寫係因戶籍地戶長張智鴻未能取得連繫,致無法取得戶口名簿云云,實則,系爭房屋於張正明過世後,已遭依法清空,根本無人設籍,是被告郭先蘭所書「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其內容顯然為偽,至被告翁政宗亦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更未據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任何得以遷入之憑證,是可見連公家機關之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之管理亦如此鬆散,被告顯係利用公家機關管理之漏洞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等明知主張該屋之任何權利均須向榮服處申報,不此為之,乃任意申請過電、過戶,益徵其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⑥被告郭先蘭雖辯稱其放置物品及使用地點係在翁政宗搭的雨
棚下,該雨棚是在系爭房屋右邊,那不是系爭房屋範圍云云,然經檢察官現場勘驗,被告郭先蘭根本係住在系爭房屋之右邊房間內,乃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改承認其在裡面住了一年,其住之前就知道是榮民死掉後的遺產等語,可見被告郭先蘭之辯詞核屬不實,其隨證據之進展而隨時更改供詞。至其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又改辯稱其也是榮眷,有去退撫會再問過云云,果若如此,則退撫會或榮服處人員應會告知其在公告期間內依法申報權利,再由有關機關認定權利之有無、權利範圍,然其仍逕行進住系爭房屋,可見其竊佔事實明確。
⑦綜上,被告二人竊佔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被告翁政宗就在系爭房屋內養雞,固為單獨正犯,然其將本有竊佔之右側房間交予其妻即被告郭先蘭竊佔之,其二人就右側房間之竊佔,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翁政宗、郭先蘭二人所竊佔之房屋價值不高且該屋亦係違法搭建在他人之土地上,本可從輕量處,然被告二人均隨訴訟進度及證據顯現之不同,而不斷更異供詞,且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甚且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丈量,並審酌被告翁政宗先於被告郭先蘭竊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 告 翁政宗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先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政宗明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係鄰人即榮民張正明所有,張正明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死後,因無繼承人,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管理(嗣於107 年9月10日,以遺贈為由,經受遺贈人李泰初受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使用利益,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而於
103 年2 月27日,佯以過戶為由,申請該屋復電,復佔用該屋,稍事整修後,以屋內後側隔間供己飼養雞隻使用。嗣於
107 年10月10日,經李泰初發現後,翁政宗始行清空。
二、郭先蘭因故結識翁政宗,而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係已故榮民所有,榮民死後因無繼承人,由遺產管理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管理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使用利益,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而於106 年3 月20日,申辦該屋用電戶過戶,繼於106 年5 月24日,申請遷入戶籍,復佔用屋內右側隔間,供己居住使用。嗣經李泰初發現後請其搬出,仍拒不搬遷。
三、案經李泰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宗、郭先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泰初指述、證人劉忠憲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9 月10日桃稅房字第107003822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維護作業、台電受理登錄紀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7日桃市德戶字第1070011860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郭先蘭部分)暨申請檢附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翁政宗部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1 月14日桃稅房字第1080006012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本署108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8日德地測字第10800002927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0月10日被告翁政宗與告訴人對談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而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