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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民國)105 年4 月25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 年4 月25日」;同欄一第10行「及未受許可入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偽造」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內容登載不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

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1 紙與收入證明4 紙,雖係用以證明被告分別服務於「深圳市天邦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邦杰公司)、「成都益博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博睿公司)、「成都市蜀馨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蜀馨物業公司)及其分別自前開3 公司領得工資之證明書,然確有前開3 公司存在,且被告均係委請前開3 公司之內部人員協助開立前開在職證明與收入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7 頁),是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在職證明與收入證明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所製作,且前開證明書均分別蓋有天邦杰公司、益博睿公司與蜀馨物業公司之戳章(見偵卷第9 至13頁),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該等在職證明與收入證明性質上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明知上開在職證明與收入證明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仍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㈡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登載不實之收入證明或在職證明

之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與收入證明並申請許可入臺,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

竟以登載不實之申請文件持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獲准來臺,嚴重影響我國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且對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復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1 紙與收入證明4 紙,雖為被告供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1 紙與收入證明4 紙,分別

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網路申辦方式,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觀光自由行」事由申請核准入境臺灣地區,經我國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雖許可被告來臺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然被告係以非法方式獲得許可,是其實質上應未獲得有效許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入境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該單次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而入境來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0 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我國乙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因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此部分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共同登載不實之│收件號(同該│申請入境時間 │核准入境時間 │入 境 時 間│出 境 時 間│卷證出處 ││ │收入證明或在職│單次中華民國│ │ │ │ │ ││ │證明之人 │臺灣地區入出│ │ │ │ │ ││ │ │境許可證證號│ │ │ │ │ ││ │ │) │ │ │ │ │ │├──┼───────┼──────┼───────┼───────┼───────┼───────┼───────┤│1 │「深圳市天邦杰│00000000000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7日│105 年1 月8日 │1.內容不實之在││ │貿易有限公司」│ │ │ │ │ │職證明1 紙(偵││ │內之真實姓名、│ │ │ │ │ │卷第9 頁) ││ │年籍不詳之人(│ │ │ │ │ │2.大陸人士來臺││ │無證據證明為18│ │ │ │ │ │申請資料1 紙(││ │歲以下) │ │ │ │ │ │偵卷第18頁) ││ │ │ │ │ │ │ │3.出入境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1 紙(偵││ │ │ │ │ │ │ │卷第17頁) │├──┼───────┼──────┼───────┼───────┼───────┼───────┼───────┤│2 │「成都益博睿科│00000000000 │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8日 │1.內容不實之收││ │技有限公司」 │ │ │ │ │ │入證明1 紙(偵││ │內之真實姓名、│ │ │ │ │ │卷第10頁) ││ │年籍不詳之人(│ │ │ │ │ │2.大陸人士來臺││ │無證據證明為18│ │ │ │ │ │申請資料1 紙(││ │歲以下)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 │ │ │3.出入境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1 紙(偵││ │ │ │ │ │ │ │卷第17頁) │├──┼───────┼──────┼───────┼───────┼───────┼───────┼───────┤│3 │「成都市蜀馨物│00000000000 │106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25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14日│1.內容不實之收││ │業管理有限責任│ │ │ │ │ │入證明1 紙(偵││ │公司」內之真實│ │ │ │ │ │卷第11 頁)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2.大陸人士來臺││ │之人(無證據證│ │ │ │ │ │申請資料1 紙(││ │明為18歲以下)│ │ │ │ │ │偵卷第31頁) ││ │ │ │ │ │ │ │3.出入境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1 紙(偵││ │ │ │ │ │ │ │卷第17頁) │├──┼───────┼──────┼───────┼───────┼───────┼───────┼───────┤│4 │同上 │00000000000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11日│107 年2 月14日│1.內容不實之收││ │ │ │ │ │ │ │入證明1 紙(偵││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2.大陸人士來臺││ │ │ │ │ │ │ │申請資料1 紙(││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 │ │ │3.出入境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1 紙(偵││ │ │ │ │ │ │ │卷第17頁) │├──┼───────┼──────┼───────┼───────┼───────┼───────┼───────┤│5 │同上 │00000000000 │107 年5 月11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13日│1.內容不實之收││ │ │ │ │ │ │ │入證明1 紙(偵││ │ │ │ │ │ │ │卷第13 頁) ││ │ │ │ │ │ │ │2.大陸人士來臺││ │ │ │ │ │ │ │申請資料1 紙(││ │ │ │ │ │ │ │偵卷第40頁) ││ │ │ │ │ │ │ │3.出入境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1 紙(偵││ │ │ │ │ │ │ │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被 告 楊靜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10樓之16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

T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入境,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資格,竟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深圳市天邦杰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與「深圳市天邦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邦杰公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邦杰公司不詳之人製作楊靜之天邦杰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靜擔任該公司客服專員及年收入為人民幣15萬元等虛偽事項,之後由楊靜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上開不實之楊靜工資在職及所得證明於104年12月23日,向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楊靜以觀光自由行名義來臺,並提供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年薪所得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核發編號「000000000000」入出境許可證,楊靜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並於104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二)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成都益博睿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竟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與「成都益博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博睿公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益博睿公司不詳之人製作楊靜之益博睿公司收入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靜擔任該公司客服專員及年收入為人民幣15萬元等虛偽事項,之後由楊靜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上開不實之楊靜在職及所得證明於105年4月18日,向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楊靜以觀光自由行名義來臺,並提供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年薪所得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核發編號「00000000000」入出境許可證,楊靜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並於105年4月25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三)明知其年所得所得未達新臺幣50萬元,竟與「成都市蜀馨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蜀馨物業公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點由蜀馨物業公司不詳之人製作楊靜之蜀馨物業公司公司收入證明,內容不實登載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等虛偽事項,之後由楊靜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上開不實之楊靜工資所得證明掃描後,分別於106年4月25日、107年1月17日及107年5月11日,向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楊靜以觀光自由行名義來臺,並提供上開不實之年工資所得而行使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分別核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入出境許可證,楊靜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並於106年5月5日、107年2月11日及107年5月30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嗣楊靜於107年11月1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馬德富來臺團聚,經108年1月4日申請獲准並於同月28日入境,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深圳市天邦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成都益博睿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成都市蜀馨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收入證明」、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歷次均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出具內容不實之上開在職及資力證明後,持之申請入臺許可,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受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大陸地區深圳市天邦杰貿易有限公司內不詳之人、成都益博睿科技有限公司內不詳之人及成都市蜀馨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內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間,均係基於為達成非法進入我國並申請居留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受許可入國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5次申請來臺自由行均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確有「深圳市天邦杰貿易有限公司」、「成都益博睿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伊也是透過該2公司之內部人員協助開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惟伊並未在該公司內任職過;伊確實有任職於「成都市蜀馨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因為該公司的人員也知道伊與伊老公的關係,所以才協助伊開立相關證明等語,顯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在職」及「收入」證明確係出自「有權製作」之人之手,僅係「內容」之記載有所不實,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偽,尚與刑法第

212 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