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林信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61 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
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第361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信良於本件係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之公務電腦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矯正署雖未提出告訴,仍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矯正署WebHR 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下稱WebHR 資訊系統)上之人事資料,係政府機關所掌管所屬人員之人事資料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林信良無變更其人事資料電磁紀錄之權限,而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變更電磁紀錄行為,並將該修改內容留存在矯正署之電腦主機記憶體中。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變造準公文書罪、第359 條之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項變造準公文書罪(聲請書記載為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誤會)、第358 條、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又被告對公務員之電腦涉犯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61 條加重其刑。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載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準公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信良具公務員身分,有個人銓審明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該署以108 年11月6 日廉北源107 廉查北9 字第1081504243號函覆稱:「本署前於106 年11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林信良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帳號密碼竄改個人經歷與現任職稱之檢舉信函,故於106 年11月7 日交法務部政風小組啟動行政調查,經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調查案關事證及於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18日訪談林信良後,林信良於106 (誤載為108 )年12月18日,在政風人員於陪同下至本署說明案情。」,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檢舉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廉政署先發覺,核與自首不合,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規定「偽造、變造準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變造準公文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變造準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好奇之心,而任意修改其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行為雖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因變造準公文書而獲取任何利益,其可非難性程度較其他為圖個人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變造準公文書行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變造準公文書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
守法,明知其無修改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權限,竟利用其職務上所取得之WebHR 資訊系統之登入權限帳號及無故輸入證人即人事室科員曾冬琪之帳號、密碼,登入WebHR 資訊系統,修改其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致生損害於曾冬琪及矯正署對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矯正署政風室訪談時原否認犯行,嗣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部分犯行,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自陳持續治療憂鬱症及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係為好奇能否自行修改人事資料而為上開犯行,此與以圖利或損害第三人為目的之情節終究有別,況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變造個人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業經轉存到矯正署專用電腦主機內,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4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27552號被 告 林信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係法務部矯正署( 下稱矯正署) 臺北監獄辦事員,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借調至該署人事室,辦理矯正署及所屬機關之替代役業務、未婚聯誼活動、服務獎章及法務獎牌、人員辭職、留職停薪、回職復薪等核發派令、同仁數位學習與學習時數登錄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⑴於10
6 年10月5 日8 時41分,基於變更矯正署WebHR 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 下稱WebHR 資訊系統) 內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以自己平日使用之公務電腦,並以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及
PIN 碼登入Web HR資訊系統後,將其個人資料中佔缺單位代碼由「6200」擅自變更為「00」、佔缺單位名稱由「作業科」自動變更為「典獄長室」,使WebHR 資訊系統組織編制檔發生異常訊息,致生損害於矯正署及所屬臺北監獄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又利用人事室科員曾冬琪休假期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9 時34分、15時43分及106 年10月6 日10時54分,接續使用曾冬琪之自然人憑證及PIN 碼登入WebHR 資訊系統,入侵「個人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 人事21表資料維護」頁面,復基於變更上開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服務機關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無故變更為「法務部矯正署」,又於主要兼職職稱欄位新增「科員」、主要兼職單位欄位新增「人事室」、兼職官職等新增「薦任第6 職等」、主要兼辦性質新增「5.兼辦人事」而無故變更之,均致生損害於曾冬琪及矯正署對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御婷、曾冬琪、郭力維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資料、法務部矯政署106 年10月18日人事室簽文暨附件資料、107 年4 月16日法矯署政字第10709006300 號函、
106 年10月5 日、6 日WebHR 資訊系統帳號登入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107 年4 月16日現勘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變造準公文書罪嫌、第359 條之變更他人電腦罪嫌;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第358 條、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對公務員之電腦涉犯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361 條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事實⑴⑵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至被告犯罪事實⑴⑵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林信良具公務員身份併請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