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棟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棟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棟洸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第一停車場出口處,與陳振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而生爭執,謝棟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振隆互毆(陳振隆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振隆受有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左眼瘀血、兩上肢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振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棟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資料(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9 月5 日和解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超車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進而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徒手毆打傷害他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左眼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眼挫傷、左眼瘀血、兩上肢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程度非輕及雙方前經和解而告訴人嗣再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和解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