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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PHUONG D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PHUONG DU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VO THI QUYT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黎芳蓉持貼有其照片,國籍為越南、姓名為「武氏桔」內容之不實護照(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3 之入、出境時間(即95年7 月1 日以後),以武氏桔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或出境時,填具冒用「武氏桔」名義之「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內容不實之登記表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以為行使;於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 至22之入、出境時間,以武氏桔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或出境,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武氏桔」本人入、出境而准許之,而得以非法進入出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未變更。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新增該條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上開2 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故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100年12月9 日修正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98年

1 月6 日起迄至104 年8 月31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先後持不實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入、出境我國,其目的無非係意在使自己得以此方式入、出境我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持不實之申請表辦理居留簽證,均係出於同一得以長期居留我國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犯罪,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登記結婚,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出

國登記表,並持偽造之不實護照非法入、出境臺灣;復持不實之資料申辦簽證,不僅足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公務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非法出、入境臺灣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與我國國人孫秉麟結婚後,已改以真實身分出入境我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出入境紀錄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除為與我國國人結婚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已嫁予我國國人,並育有1 子,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上開護照號碼號M0000000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係以其真實身份入境,並未扣得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復無證據證明該護照現仍存在,並考量該護照係經偽造之情,已為入出國管理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各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業經被告交付予前揭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E PHUONG DUNG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 至22之入、出境時間(即95年7 月1 日以後),以武氏桔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或出境時,填具冒用「武氏桔」名義之「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登記表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武氏桔」本人入、出境而准許之,而得以非法進入出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該次出境

時有無填繳出境登記表,據其函覆:為簡化外國人入出國查驗程序,自99年10月1 日起取消所有離臺外國人須填繳出國登記表手續;另外國人持有各類中華民國居留證者,來臺時亦免填繳入國登記表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月4日移署資字第1080104703號函、109 年2 月4 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90016567號函存卷足查,且遍閱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1. │98年1 月6 日入境登記表 │「VO THI QUYT 」署名1 枚 │├──┼────────────────┼───────────────┤│ 2. │98年5 月23 日出境登記表 │「VO THI QUYT 」署名1 枚 │├──┼────────────────┼───────────────┤│ 3. │98年6 月1日入境登記表 │「VO THI QUYT 」署名1 枚 │├──┼────────────────┼───────────────┤│ 4. │97年12月29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位之「「VOTHI QUYT」││ │ │署名1 枚 │├──┼────────────────┼───────────────┤│ 5. │98年1月4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之「「VOTHI QUYT」││ │ │署名1 枚 │├──┼────────────────┼───────────────┤│ 6. │98年12月21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位之「「VOTHI QUYT」││ │ │署名1 枚 │├──┼────────────────┼───────────────┤│ 7. │104年1月8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之「「VOTHI QUYT」││ │ │署名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 告 LE PHUONG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芳蓉)女 35歲(民國73年【西元1984】1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 號7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PHUONG DUNG(中文姓名:黎芳蓉)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5年9 月16日入境臺灣,於97年5 月23日因逾期停留遭遣返越南。嗣為求來臺登記結婚,經年籍身分不詳之仲介辦理越南籍VO THI QUYT (中文姓名:武氏桔,出生日期:68年【西元1979年】1 月3 日,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武氏桔」)身分之護照,由LE PHUONG DUNG冒用越南籍「武氏桔」之名義,於97年9 月4 日取得陳文達之配偶身分,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署押、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 黎芳蓉持貼有其照片,國籍為越南、姓名為「武氏桔」內

容之不實護照(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號至22號之入、出境時間(即95年7 月1 日以後),以武氏桔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或出境時,填具冒用「武氏桔」名義之「入境登記表」或「出境登記表」,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內容不實之登記表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武氏桔」本人入、出境而准許之,而得以非法進入出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 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申請日期,持上開

「武氏桔」之護照,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之申請事由,冒用「武氏桔」之身分,填具附表二編號1 號至4號之申請文件,向承辦我國居留管理公務之人員,申辦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致使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之核准單位承辦人員,誤認該申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由「武氏桔」本人申請,並核發「武氏桔」身分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予黎芳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辦理居留管理公務機關對於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黎芳蓉另以其真實身分多次進出我國,然於108 年1 月5

日10時33分許,其持用真實身分之編號C0000000號越南護照欲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發現其生物特徵與武氏桔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監控台列表畫面列印資料1 份、指紋卡片列印資料2 份、護照影本2 份、中華民國簽證影本1 份、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列印資料1 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3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資料1 份、入出境登記表影本2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列印資料1 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 份、出境登機證影本1 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及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武氏桔」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武氏桔」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武氏桔」身分目的而為之各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冒用「武氏桔」之身分,並持「武氏桔」名義之不實護照、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入、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上揭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文件之簽名欄所偽造之「武氏桔」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武氏桔」越南護照 M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或申請之物,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齡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入出境日期 │入出境機場 │所持之偽造越南護││ │ │ │照編號 ││ │ │ │ │├──┼──────────┼──────┼────────┤│1 │98 年 1 月 6 日 21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9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2 │98 年 5 月 23 日 6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44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3 │98 年 6 月 1 日 21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34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4 │100 年 2 月 18 日 6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24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5 │100 年 3 月 7 日 21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26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6 │100 年 4 日 4 日 5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4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7 │100 年 4 月 19 日 21│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10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8 │100 年 8 月 15 日 6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40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9 │100 年 8 月 30 日 21│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43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10 │101 年 7 月 2 日 13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5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11 │101 年 7 月 11 日 22│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7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12 │102 年 2 月 28 日 7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8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13 │102 年 3 月 14 日 15│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2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14 │103 年 8 月 9 日 6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3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15 │103 年 8 月 25 日 21│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35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16 │104 年 2 月 8 日 18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46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17 │104 年 2 月 22 日 19│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22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18 │104 年 3 月 16 日 18│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45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19 │104 年 3 月 29 日 19│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30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20 │104 年 7 月 29 日 18│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3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21 │104 年 8 月 9 日 8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29 分許入境 │第一航廈 │ │├──┼──────────┼──────┼────────┤│22 │104 年 8 月 31 日 4 │桃園國際機場│B0000000 ││ │時 54 分許出境 │第一航廈 │ │└──┴──────────┴──────┴────────┘附表二┌──┬────┬─────┬────┬────┬────┐│編號│申請日期│申請文件 │申請事由│核准單位│護照號碼│├──┼────┼─────┼────┼────┼────┤│1 │97 年 12│中華民國居│在台有戶│外交部駐│B0000000││ │月 29 日│留簽證 │籍國民之│胡志明市│ ││ │ │ │外籍配偶│辦事處 │ │├──┼────┼─────┼────┼────┼────┤│2 │98 年 1 │外國人居(│依親 │內政部入│B0000000││ │月 14 日│停)留案件│ │出國及移│ ││ │ │申請表 │ │民署新竹│ ││ │ │ │ │縣服務站│ │├──┼────┼─────┼────┼────┼────┤│3 │98 年 12│外國人居(│依親 │內政部入│B0000000││ │月 21 日│停)留案件│ │出國及移│ ││ │ │申請表 │ │民署新竹│ ││ │ │ │ │縣服務站│ │├──┼────┼─────┼────┼────┼────┤│4 │104 年 1│外國人居(│依親 │內政部入│B0000000││ │月 8 日 │停)留案件│ │出國及移│ ││ │ │申請表 │ │民署新竹│ ││ │ │ │ │縣服務站│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