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健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健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
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誣告被害人陳俊霖後,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之誣告犯行(10
8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3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租賃契約糾紛,竟恣意向檢察官提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更致受誣告之他人有遭追訴處罰之危險,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歷此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5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