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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手機及新臺幣【下同】7,00

0 元)」更正補充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手機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其中皮夾、手機及現金7,000 元為林振源所有,除皮夾外手機業已歸還林振源,另現金7,000 元則由林振源與被告一起花用殆盡)」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振源及林冠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麗霞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林冠毅所有,卻於借得機車後為圖一己私利,逕自侵占該輛機車,且案發後拒絕返還該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他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案中拒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 台(內有皮夾、手機及現金7,000 元),其中手機及現金已歸還被害人林振源,業據證人林振源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既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 告 劉麗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霞與林振源前為同居人,林冠毅為林振源之子。劉麗霞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 段00巷0 弄00○0 號,經林振源、林冠毅同意,騎乘林冠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手機及新臺幣【下同】7, 000元)外出使用後,因不滿林冠毅因房屋糾紛對其提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及其餘物品侵占入己,機車藏放於某男性友人處、皮夾手機則藏放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中而為事實上處分,拒不返還,7000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冠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麗霞坦承因不滿林振源、林冠毅而侵占上開機車、現金等情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訊息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