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育儒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於
108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巷子,在我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7、75頁)。然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456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38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9、47頁),足見被告本案確有於108 年8 月28日凌晨
2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飾詞否認有於108 年8月28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1 只,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乙節,固有毒品初部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
8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向身分不詳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於同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的巷子施用,剩下殘渣袋,就是遭警方查扣的那只夾鏈袋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殘渣袋
1 只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