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新竹市衛生局民國108 年4 月22日衛心字第1080007266號函暨本市性侵加害人乙○○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出席狀況表、課程簽到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00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自106 年4 月5 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政府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10月6 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43704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並限期乙○○應於106 年11月1 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然乙○○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新竹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6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43704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