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營振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潘振豐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曾素蓮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賴秀香陳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營振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振豐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素蓮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香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皆發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2155平方公尺」更正為「2152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查被告5 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5 人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仍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渠等犯後態度,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