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2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4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併於104 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劉瑋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相姦行為,所為依現行法令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劉瑋婷(所涉妨害家庭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19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與劉瑋婷為性交行為1 次,林瑋婷並受孕34週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李○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林瑋婷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林瑋婷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列印日期:108 年10月26日)、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親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證人林瑋婷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