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游阿通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游阿通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竟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9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4312號函及附件地籍資料、違章建物資料查詢系統等資料」、「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0071361號函及附件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影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等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適用之地區,含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法第3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竹圍段33-4地號土地),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地號土地之使用自核准之日實施管制,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9 年3 月9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4312號函及附件地籍資料、違章建物資料查詢系統等資料、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0071361號函及附件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影本、改制前桃院縣政府公告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5、31至50、55頁),可知本案違章建物係坐落於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並依首揭規定有建築法之適用。核被告陳游阿通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10
6 年間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
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執行強制拆除,詎被告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行拆除違章,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建面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 告 陳游阿通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游阿通於民國106年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鋼骨為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6公尺、基地面積約48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依法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並於106年7月26日依法強制拆除。詎陳游阿通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拆除日至同年8月21日間某時,復在上址以鋼骨為材質,重建1層、高度約6公尺、基地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9月22日再行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游阿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8月8日桃建拆字第1060048886號函、拆除違章建築公告、違章建築拆除照片、違規復建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