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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常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曹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轉讓毒品、妨害風化等罪之行為手段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雖係自被告身上查獲,惟被告供稱:該殘渣袋非用來裝毒品,是從朋友取得而用來裝飾品等語(偵卷第80頁),且該殘渣袋未經送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被 告 曹常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常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妨害風化他案定刑4年10月後,於103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池塘旁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常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175號)、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被告罪嫌自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