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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為警拘提,在警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仍有施用毒品,之後並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 、4 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被 告 陳明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結束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2日續行戒治,而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於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於108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3日拘提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