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108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
108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及前科紀錄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本件所犯則為竊盜罪,前後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陳三聿,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97號被 告 盧金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智大學停車場內,見陳三聿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錀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108年1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三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