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BAC(越南籍)
NGAN THI LAN(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BAC、NGAN THI LAN均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BAC行為時年齡為4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NGAN THI LAN行為時年齡為47歲,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二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二人為求來台工作賺錢而偷渡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偷渡入境後,在台停留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係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均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89號被 告 NGUYEN VAN BAC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59【西元1970】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AN THI LAN (越南籍)
女 48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N THI LAN(中文姓名:銀氏蘭,下稱銀氏蘭)與NGUYEN
VAN BAC (中文姓名:阮文北,下稱阮文北)均係越南籍人士,前分別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逃離原申請之工作場所,於106 年1 月23日經遣返回越南。
詎渠等為再度來台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搭乘大陸地區某不詳之漁船,至臺灣地區南部某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非法入境。嗣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銀氏蘭、阮文北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銀氏蘭、阮文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單、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護照影本及指紋卡片各
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