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澤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澤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部分係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100 元以下」,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各新臺幣9 千元、3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僅分別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 千元」、「3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員警林韋宏、王芷萱所為數個施暴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一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與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幹你娘警察」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2 名員警當場侮辱,另以一行為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2 名員警施強暴,各自侵害之法益單一,僅分別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一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先係不滿到場處理之員警,而對員警當場侮辱,在言語侮辱結束後,因員警欲將之上銬逮捕,乃又起意對員警接續實施強暴行為,兩者犯意有別,時間亦無部分重疊情形。且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犯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則係以輕蔑、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二者行為內涵有異,且明顯可分,顯非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非允當,難認可採。爰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於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查,本件被告於酒後見員警據報前往其住處處理家庭糾紛,竟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警察」等語侮辱之,嚴重貶辱值勤員警之尊嚴及名譽,後更於員警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之際,,猶激烈反抗並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以拒捕,致上開
2 名員警均受有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猶知坦認犯行,又於108 年10月15日、17日各以1 萬2 千元與上開2 名員警和解,該2 名員警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後續民刑事責任(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併予敘明),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警詢筆錄所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對員警林韋宏、王芷萱施暴成傷之行為,亦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因認被告蔡澤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韋宏、王芷萱分別於108 年10月15日及1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108 年10月24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又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揭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3號被 告 蔡澤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森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晚間,因酒醉情緒不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林韋宏與王芷萱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抵達該處後,蔡澤森明知警員林韋宏與王芷萱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警察」等詞辱罵林韋宏與王芷萱,並出手欲攻擊林韋宏與王芷萱,林韋宏與王芷萱以現行犯對蔡澤森逮捕上銬時,蔡澤森仍持續掙扎,拒不配合,並張嘴咬林韋宏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韋宏與王芷萱執行勤務,致林韋宏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王芷萱則受有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韋宏與王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澤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警員職務報告及涉嫌妨害公務譯文;(三)告訴人林韋宏與王芷萱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四)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韋宏與王芷萱及傷害告訴人林韋宏與王芷萱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0 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強暴、辱罵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韋宏與王芷萱施以強暴、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