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丙○○恫以:「你沒看過槍嗎?」等語,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因不滿告訴人辱罵伊父親,而前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顯係有意傳達將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且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均可能感到害怕。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告訴人,而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庭院土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後,隨即敲擊該住宅大門,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罪,本案為妨害自由罪,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對於雙方家庭糾紛之解決,不思理性溝通,貿然以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之方式處理,侵害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負擔,其所為並不足取,衡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