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思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思榮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思榮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 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封印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1 年3 月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仍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損壞該封條,其行為挑戰公權力,殊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 告 曾思榮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主管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拖吊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進入該拖吊保管場內,未會同拖吊場內人員,亦未辦理相關程序,即逕自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該車輛車門處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思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 條之損壞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