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峻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峻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

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①③④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

B 、C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21日,於107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他人無故以報酬為餌召募人頭擔任房屋承租人,而不以自己本人名義承租,極有可能係為在該屋內從事違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在該屋內從事違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透過房屋仲介楊中和承租陳寶玉所

管領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8 之套房,租期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 千元(由「李學義」集團以中國信託不詳帳號匯入陳寶玉第0000000-0000000 帳號內),於出租人將鑰匙交付予黃鈺峻後,黃鈺峻即將該套房及該套房鑰匙提供予「李學義」(未據檢警偵辦,由本院檢舉告發之)為首之色情性交易集團(下稱「李學義」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套房之鑰匙後,即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所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上門前來性交易,將上開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為男女性器官結合直至射精)40分鐘收費2,300 元、60分鐘收費2,800 元,其中應召女子可分得800 元(服務40分鐘)、1,200 元(服務60分鐘),其餘所得均歸應召集團所有以牟利。嗣警員彭煥忠於107年5 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依該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該集團,喬裝男客佯裝消費,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即指引彭煥忠前往上開套房,並由彭煥忠在大樓前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自取上開套房之鑰匙以進入該套房,並由以觀光名義來臺之泰國女子SINSOKTIDARAT 在上開套房與彭煥忠為全套性交易並預先收取新台幣2,300 元後,於107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許,SINSOKTIDARAT 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性交行為時,彭煥忠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SINSOK TIDARAT自行記載性交易次數之記事簿1 本。

㈡警方查獲上開犯情後,通知楊中和,楊中和以LINE電話向承

租人(未有證據顯示係黃鈺峻本人或「李學義」集團其他成員接聽)表示不得再為不法行為,經該人再三承諾後,始未終止契約,詎料於上開租賃期間中,該套房及該套房鑰匙繼續提供予「李學義」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仍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所屬應召站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前來性交易,將上開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為男女性器官結合直至射精)40分鐘收費2,000 元、60分鐘收費2,500 元,其中應召女子可分得800 元(服務40分鐘)、1,200 元(服務60分鐘),其餘所得即歸應召集團所有以牟利。嗣警員陳沐羣於107 年10月5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依該應召集團成員在「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該集團,喬裝男客佯裝消費,該集團之成員即指引陳沐羣前往上開套房,並由觀光名義來臺之泰國女子JANKET KANTIMA在上開套房與陳沐羣為全套性交易並預先收取新台幣2,500 元後,於

107 年10月05日晚上6 時42分許,JANKET KANTIMA在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性交行為時,陳沐羣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鈺峻於108 年8 月16日偵訊坦承犯行,然其於

108 年4 月17日通緝到案時,向檢察官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要將承租之套房交給應召站使用,伊不知道「李學義」會拿去做性交易云云;復於108 年8 月16日偵訊時辯稱:「李學義」沒有跟伊說承租的目的是什麼,伊也沒有問,伊只有問他幫他承租會不會麻煩,他跟伊保證不會,伊沒有與房仲互留聯絡方式,除了簽約外,房仲都是直接與李學義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出租人陳寶玉於108 年1 月11日偵訊時經具結證稱:

「(問:出租何人?租賃契約內容為何?)黃鈺峻,契約不是我簽的,是楊子霂(後改名為楊中和)簽的,他代替我簽名,我是全權交給楊子霂幫我出租這間套房。」(見107 年度偵字第22137 號卷第79頁正面、反面)。

㈡證人即出租人之委託人楊中和於警詢證稱:「(問:詢據關

係人陳寶玉之筆錄,其將房子全權委託你出租,而你是否有將該房子承租他人?有無租賃契約提供?租金為何?繳納租金方式為何?)有,將房子承租給黃鈺峻,我本身有一份房租租賃契約書,也有把一份給陳寶玉,簽約日在107 年3 月15日,租賃期限107 年3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19日,共計

1 年,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租金是一個月新台幣8000元(含管理費)。繳錢方式為對方每個月的21號都會以轉帳的方式將8000元存入陳寶玉的戶頭。」、「(問:經關係人陳寶玉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人:(黃鈺峻)是否為他本人與你簽約租屋無誤?該屋實際住屋人是否是黃鈺峻?)當初簽約確實是他本人跟我簽約的。這個我就不清楚,當時簽約完就把房子轉交給他,也沒有再去查看,只知道他都有準時繳納租金,也不清楚他是否有把房子轉作他用,且當時簽約有告知他不得將房屋轉租他人以及在房屋內從事違法的事情。」、「(問:陳寶玉委託你出租的房子(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8 號),出租情形為何?)於簽約日

107 年3 月15日的前一兩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黃鈺峻有打電話給我,稱他有住過電通市的社區套房,且他覺得我們網路廣告上房子維持不錯,請我保留一天的時間,他跟他女朋友休假的時候要一起來看房子,我就答應他,之後他有再次致電跟我約看房子的時間(107 年3 月15日),於簽約日(107 年3 月15日)的時候,他跟他女朋友一起來看房子,之後當場看完他很喜歡,且馬上簽約,並交付押金16000 元加租金8000元給我,我就將兩副磁扣鑰匙交給他們,我就離開,且沒有在過去那間房子,並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住在裡面。直到107 年5 月28日還是29日我有點忘記了,陳寶玉通知我,這間房子有賣淫的狀況,我才知道裡面住的人並不是陳鈺峻以及他女朋友,且將房子拿來做違法事情。」(見

107 年度偵字第22137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復於108 年1 月11日偵訊經具結證稱:「(問:黃鈺峻當初承租該套房是以什麼名義承租?)他跟他女友一起來跟我承租,我有跟他實際上見面,但只見過簽約那一次面,之後因為他繳租金都正常,一直到警察通知他有從事非法行為,出租房屋期間黃鈺峻匯款繳交租金後會傳LINE圖片給我說他已經繳交租金,圖片已經過期無法下載,對話紀錄有保存,我再陳報。」、「(問:黃鈺峻最後一次跟你聯繫是因何事?)第一次警察有通知我黃鈺峻在裡面從事性交易時,我有打LINE電話給他,他有接,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是跟我簽約的人接的,電話中的人有承認在房屋做違法的事,我有跟他說依合約我們可以終止租約,他說他知道,現在沒有再做這種事了,他希望我跟房東再給他一次機會,他真的會跟他女友一起住,我打電話跟房東討論,房東也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我有去敲門按門鈴,想要確認是否是黃鈺峻自己在住,我想說如果遇到黃鈺峻真的有從事違法事情應該會有人應門,但最後沒有遇到人,我想說是不是黃鈺峻去上班了,他當時跟女友來租房子時實有說他們是在物流公司上班。」﹑「(問:若無法聯繫為何請黃鈺峻搬離開套房?)我直接在LINE中傳訊息,過幾天有人回我,我不確定是否是黃鈺峻回的,我有跟他說請他搬家,我跟黃鈺峻以LINE約搬家時間,搬家當天我才知道他找其他人幫他搬家點交,那個搬家的人有說他是受黃鈺峻委託來的,他還有補1500元的清潔費給我,是在10月16日退租的,我都有LINE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卷第22137 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查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楊中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又證人楊中和之證述亦核與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5頁至96頁)相符,是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均可為採信。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偵訊時自承「租賃契約書上是我簽名

的沒錯,當時是幫我朋友李學義承租,他也有在場,契約上的0000000000號碼是李學義的號碼,至於契約上的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李學義有告訴我,他房屋承租下來是要給別人住,不是他要住的,當時他請我幫忙承租,並給我3000元酬勞」、「李學義曾找我幫忙承租好幾次,前幾次他沒有給我報酬,後面他有給我,當時我正在找工作,有向李學義借款,他表示可以幫他承租房屋,他給我3000元報酬」、「我是向房仲表示我是自己要承租」等語。顯然被告出面承租本件套房時,刻意隱瞞其係幫他人承租套房,而佯向房仲表示係自己要承租,且被告幫助李學義承租套房復係有報酬。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李學義」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承租上開蘆竹套房後未久,該套房即為「李學義」集團以前開方式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已如前述,而「李學義」集團係將該套房之鑰匙放在大樓前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由嫖客自取上開套房之鑰匙以進入該套房,可知被告於承租上開套房後確實有將該套房之鑰匙交予「李學義」集團成員使用,此亦經被告自承之,使上開套房作為日後「李學義」集團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於案發時之年齡為29歲,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如任意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屋供他人使用,因該房屋非以他人名義所承租,足以增加犯罪追緝之困難度,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處所作為犯罪場所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猶將上開套房之鑰匙提供予「李學義」集團使用,足見其主觀上認為縱因此舉而幫助他人犯罪,亦仍願意為之,確有幫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對「李學義」集團成員遂行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確已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並顯已提供助力,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

㈤綜上,以被告最後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幕後之「李學義」正犯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院認被告黃鈺峻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自不待言。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使對於外籍女子剝削超過五成以上之性交易所得之「李學義」集團得以以極為隱諱之方式,在住商大樓內經營一樓一鳳式之應召站,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妨害極大,且亦侵害國際婦女人權,然其於偵訊時即已供出其幕後之李學義(見下述告發),可見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㈠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其幕後正犯係李學義,且稱其於其前之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第2952號、第3016號)經通緝到案時,已供出李學義之資料。

是李學義為何人,自得按圖索驥。

㈡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李學義另因案涉仲介、容留新南向女子

在台賣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397 號、第24686 號起訴在案(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繫屬審理中),而其中一賣淫地點即在本件之出租套房。

㈢證人陳寶玉、楊中和於警、偵訊已數次證稱色情集團係以中

國信託帳戶將租金匯入陳寶玉郵局帳戶內,是自應由陳寶玉郵局帳戶反向追查中國信託帳戶持有人,以發現除李學義外之共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