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麗蕊(原名方麗芬)
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周天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麗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周天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另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之記載可知:⑴桃園市政府104 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分對象為被告方麗蕊,⑵桃園市政府10
8 年1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80004293號裁處書之處分對象為被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等人,⑶桃園市政府104 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40178287號裁處書、107 年1 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分對象均為被告周天胤。
三、核被告方麗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周天胤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皆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被告周天胤雖遭桃園市政府按次裁罰,但所違背之義務相同,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工廠及便利商店,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均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 告 方麗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得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萬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惠真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京妮 女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本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國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天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麗蕊(原名方麗芬)、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係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
21、21-1、21-2、22-1、22-4、22-5地號土地(該6 筆土地以下合稱A 土地)之共有人,周天胤係同區段21-5、22-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 土地)之所有權人,A 土地及B 土地均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惟渠等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方麗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前某日,擅自在A 土地上舖設硬舖面及興建鐵皮廠房,作為傢俱倉庫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共約1 萬2474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78195號裁處書處分對方麗蕊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命方麗蕊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方麗蕊竟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方麗蕊於105 年11月間將其A 土地之持分轉讓與林金得、林惠真,桃園市政府復因上開22-4、22-5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面積共約4600平方公尺,於108 年
1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04293號裁處書處分對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罰鍰15萬元,並命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竟分別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周天胤於104 年4 月14日之前某日,擅自在B 土地上舖設水泥及興建房屋,供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共約3309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7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對周天胤罰鍰8 萬元,並命周天胤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周天胤竟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桃園市政府復因上開22-1
0 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面積共約2900平方公尺,於107 年
1 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17552號裁處書處分對周天胤罰鍰13萬元,並命周天胤停止非法使用及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
2 個月屆滿後,周天胤亦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麗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周天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楊梅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各4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 份、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方麗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周天胤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方麗蕊、林金得、李萬居、林惠真、吳京妮、陳振偉、廖本翔、羅國棟、林秀霞、周天胤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先後2 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