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沁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期間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華勝和解,且已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且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如上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便利商店之營收新臺幣29萬5541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8 日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完成賠償,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