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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䭲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罰金刑之數額從銀元500 元增加至新臺幣50萬元,第321 條第

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鄭耀輝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耀輝就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因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員巡邏查獲,致其等竊盜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為附表編號4 之犯行遭員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亦涉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鐵材並加以變賣之行為,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雖各次竊取之物價值有限,但仍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以具體行動表彰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宇鴻公司之損失,係因宇鴻公司已屆清算程序,清算人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方無從賠償被害人宇鴻公司之損失,暨其並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並主動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表示願意賠償宇鴻公司所受損害,並提出具體賠償計畫,惟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徵詢宇鴻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方無從與宇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宇鴻公司,然仍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宇鴻公司之清算人身為被害人宇鴻公司清算程序之代表人,本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義務,本院對其決定予以尊重,在此敘明)。抑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育有年僅18歲及17歲之子女,以其未成年即需承擔母職,生命一路走來備極艱辛之情狀,其一時心生非份之念,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貼補家用,情節亦非全無可憫,佐以其尚需扶養子女成長之情狀,如能予其自新機會,其亦應能珍惜自新之機,不再行違法亂紀之事。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追徵:

(一)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行竊所得之鐵材及螺絲,及就附表編號2 行竊所得之鐵材,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宇鴻公司,而經被告變賣後分別係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附表編號2 行竊所得鐵材變賣後價金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價金4000元、2000元各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扳手,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行為 │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如聲請簡易│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 │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所得鐵材及││ │犯罪事實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螺絲變賣後││ │一(一)所│日。 │之價金新臺││ │示 │ │幣4000元 │├──┼─────┼────────────┼─────┤│ 2 │如聲請簡易│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犯罪││ │判決處刑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鐵材經││ │犯罪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變賣後之價││ │一(二)所│算壹日。 │金新臺幣 ││ │示 │ │2000元 │├──┼─────┼────────────┼─────┤│ 3 │如聲請簡易│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無 ││ │判決處刑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三)所│。 │ ││ │示 │ │ │├──┼─────┼────────────┼─────┤│ 4 │如聲請簡易│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無 ││ │判決處刑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四)所│ │ ││ │示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