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8 年度偵字第30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郭益宏前於民國①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下開罪刑,因其犯普通竊盜罪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重竊盜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罪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普通竊盜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故買贓物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犯竊盜、脫逃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處改有期徒刑4月(3 罪)、6 月、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
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大部分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年紀輕輕竟前犯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經警返還告訴人李憲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予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已在聲請及本件判決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6號被 告 郭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柯憲蒼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駛離現場。嗣經柯憲蒼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柯憲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憲蒼、證人黃振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