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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子俊 (中國籍)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子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任子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8 號報到櫃檯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負責該區之華航公司地勤人員提及行李內不得攜帶打火機、鋰電池及行動電源時,向該地勤人員稱「友人羅億珊之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徒為無益之檢查,致受有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散布不實訊息,已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被 告 任子俊 (中國籍)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俊為羅億珊之友人,緣羅億珊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 8號櫃檯前托運行李時,華航公司地勤人員吳若綺詢問羅億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時,任子俊明知其所攜行李內並無放置炸彈之情事,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向吳若綺表示:行李裡面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吳若綺聽聞後,隨即依華航公司內部程序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仁子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