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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竹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竹筠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人蔘(合計淨重壹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人蔘屬」係屬有條件輸入植物,而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依檢疫條件管理,其輸入應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構)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證明經檢疫未染刺足根,或在輸出前經適當之檢疫處理,此為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一、第26項所明訂。又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單純輸入未依公告檢疫條件管理之植物,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刑責,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輸入之「人蔘」本身並非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然因本件人蔘根部帶土而為附著土壤之植物,核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輸入。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犯欄認被告輸入上開人蔘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然於事實欄內則係記載「附著土壤之人蔘...,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核犯欄法條應屬誤植,況此部分僅係輸入所違反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輸入合計淨重1.5公斤之附著土壤人蔘數株,仍僅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著土壤人蔘合計淨重為1.5公斤,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附著土壤人蔘(合計淨重1.5公斤),迄今尚未經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