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源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源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民國102年間起」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6日前之某時」,第五行記載之「鐵皮建物」後方補充「並鋪設柏油」。
三、被告雖於偵訊最後陳稱「希望鈞署從輕處理」,然並未坦承不諱,係辯稱:這塊土地是伊五年前跟吳文雄租的,承租來養羊跟種植櫻花,柏油是區公所鋪設的,伊有去繳納6 萬元罰緩,沒有拆除建物是因為伊以為市政府會自己派人來拆除,伊承租時就已建造建物,是貨櫃屋疊起來,上面再搭蓋鐵皮遮陽云云;復又具狀予本院辯稱:伊與出租人吳文雄簽立租約時雙方並不知該土地係區域計畫內土地,只是不想浪費土地,且為改善環境清潔,故地主吳先生以一年2 萬元便宜的租金租予伊使用,伊主要係種植花木及牧養數隻山羊作伴,然為居住故搭設貨櫃屋供個人遮風避雨,另搭簡易鐵皮屋供數隻山羊遮風避雨,伊年邁無資力,只為求一處安居種植花木及農羊作伴之老年生活,於105 年8 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到現場告知違法,命被告停止使用及於3 個月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實無資力申請合法使用,若拆除地上物則無處安居,故無能力為任何處置,對受罰6 萬元,經桃園市政府體恤伊不堪下情,准予分期繳納,伊勉強出售所植花木用以分期繳款云云。惟查:⑴被告偵訊時辯稱地上建物,係其向地主吳文雄承租時就已經存在,卻向本院具狀稱其為居住,故搭設貨櫃屋供個人遮風避雨,另搭簡易鐵皮屋供數隻山羊遮風避雨,可見地上建物確為被告所搭建。⑵更況,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
105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01601號裁處確定在案,並未經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現反再於偵訊時辯以其並非實際行為人,即無可採。⑶矧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準此,被告既向地主吳文雄承租本件土地使用,其係本件土地之現在使用占有人殆無疑義,是本件土地之違法使用狀態殆屬被告所造成,其自負有除去違法之土地使用狀態之責任,不能以建物係本件土地之地主吳文雄所搭建,即卸除其之本件法律責任。⑷再據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2月22日桃地用字第107006 2485 號函觀之,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上開裁罰後,該府經檢察官指示派員於107 年12月10日前往勘察,被告竟仍迄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是可得而知被告自上開裁罰處分後逾二年均未依規定拆除地上建物並停止違法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不知法律等情。⑸復以,被告雖辯稱伊主要係種植花木及牧養數之山羊作伴,伊搭設貨櫃屋供個人遮風避雨,搭簡易鐵皮屋供數隻山羊遮風避雨云云,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說明附表一即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農牧用地主要乃係作為農作使用,若要蓋農舍,亦僅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情形,始得興建;而畜舍、禽舍均係屬於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若欲於農牧用地上設置畜舍、禽舍,係屬畜牧設施,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興建農舍或畜舍、禽舍之事宜,即擅自在本案之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牧養羊隻,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且其於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後,迄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自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號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等規定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總面積為381 平方公尺,其任意變更土地使用,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然姑念被告違規使用本件農地尚非搭蓋違章工廠出租營利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