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亦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亦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亦翔係嚴鳳琪之配偶(雙方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分居,嚴鳳琪於106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返回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欲收拾個人物品離開,詎鄧亦翔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藉故嚴鳳琪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物品有屬於鄧亦翔所有,而擋在房間門口,不讓嚴鳳琪離開;嗣鄧亦翔檢查該行李後,接續前開犯意,託詞尚未檢查完畢,又擋在房間門口不讓嚴鳳琪離去,鄧亦翔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嚴鳳琪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鄧亦翔始讓嚴鳳琪離去。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嚴鳳琪在案發時為配偶,且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身體擋在上開住處房間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懷疑告訴人會帶走我私人的東西,所以我要檢查,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為配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身體擋在上開住處房間門口,告訴人無法從房間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18頁、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嚴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嚴鳳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偵查卷第29頁反面),且有偵查中與本院調查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懷疑告訴人會帶走我私人的東西,所以我要檢查,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女警到之後,女警與被告及告訴人上樓,告訴人進房間,被告站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要求告訴人只能拿走證件,其他東西都不能拿走(檔案名稱:擋門.MP4);告訴人在地上整理行李箱,行李箱打開偶有類似化妝物品散落於外,被告站在門口觀看告訴人整理行李,並未實際檢查行李箱內的東西(檔案名稱:擋門2.MP 4);行李箱呈現打開狀態,被告蹲在地上檢查內容,將所有拿起來的東西均拿到行李箱外,包含女性的衣服、童裝。後來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再翻行李箱,被告便停止將東西拿出來(檔案名稱:翻我行李.MP4)。」(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翻完告訴人行李後,仍在門口大約擋了5 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在剛開始阻擋被告時,係要求告訴人僅能拿取證件,禁止告訴人拿取任何房間內屬於她的東西;而當告訴人的行李箱打開並經被告檢查後,被告已明知裡面僅有告訴人所有的化妝品及女性衣服,以及小孩子的童裝等物,並無被告私人物品時,被告仍不讓告訴人攜帶上開物品離去,顯見被告辯稱懷疑告訴人帶走其私人物品云云,不過是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推託之詞而已。被告在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以身體擋住房間門口迫使告訴人無法離開該處,顯然已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屬強制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殊非有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身體擋住房間門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上開罪名,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房間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有關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為之,竟以其身體阻擋在房間門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