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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龍(原名葉隆)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黑色平板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案件,前後犯行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恣意竊取、毀損破壞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ASUS廠牌黑色平板手機1 支,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之三爪釘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19號被 告 葉智龍(原名葉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龍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智龍係告訴人葉雲富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徒手竊取其父葉雲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之ASUS廠牌黑色平板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4,000 元),再插入自己申用之SIM 卡後,供己使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39巷229 弄口,持三爪釘耙1 支,敲破葉雲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前擋風玻璃及刺破左右前車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富,嗣經葉雲富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三爪釘耙1 支。

二、案經葉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葉羅玉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兩罪請依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用以毀損上開車輛玻璃及輪胎之三爪釘耙1 支,係證人葉羅玉琴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