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曾前於①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9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所減之刑並與前揭①、④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23日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分別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簡嘉源、李明德,業據證人李明德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