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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芸融

陳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芸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2,874,69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3,170,7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許芸融、陳福文雖不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變更農地使用之現況及事實,然均辯稱:渠等將土地出租予張騰文,張騰文承租土地時沒說用途,渠等均未至現地看過云云,被告許芸融又辯稱:伊有向張騰文說不能違法,被告陳福文又辯稱:伊之土地被人偷倒垃圾,想說有人管理就好,伊沒問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供填地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

廠房之違法使用,業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

106 年10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17萬元、28萬元外,並命被告二人應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並已確定在案,嗣並推由張騰文繳交罰鍰在案,有桃園市政府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詎其等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迄今為止,違法狀態仍持續中,違法建物並供作廠房、宮廟、汽車美容等使用,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核而經桃園市108 年6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44133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在卷可憑,是可知迄今為止,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違法狀態仍持續中。

㈡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

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

「『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是以,狀態責任義務,既係因「物」產生之危險所致,此等危險狀態邏輯上僅有一個,因而多數共有人共有一物之情形下,亦不致有複數危險狀態之可能,換言之,數人共有一物時,法律上所課以之抽象的物之安全維護義務亦僅有一個,此在處理一物有多數共有權人時,即見其意義。就本件言之,被告二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所有人,有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其等所有權人,或係僅出於其中特定共有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全體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合先敘明。

㈢矧按「共同正犯間,係屬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彼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此即為刑法之共同正犯之學說與實務上之共同見解(最近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則可參看該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4 號判決),而行政犯之共同正犯之認定亦與刑法之共同正犯無異。經核,被告二人自承係其二人將本件農地出租予張騰文並收取租金,被告二人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其等將大片精華區(附近為宏亞公司巧克力共和國觀光工廠,並鄰近八德鬧區)農地出租予他人,土地利益驚人,其等竟辯稱完全沒有再至現地察看,與常情相違,已無足採,更況,如附表編號2 、3 之農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而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會同八德區公所人員於106 年

5 月15日至現地會勘前,曾通知被告二人到場,被告二人則委託郭瑞文到場,有桃園市108 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府地用字第108014413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更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8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騰文在本件農地上之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

106 年3 月22日以興建中違建查報並張貼查報單,嗣於106年5 月5 日強制拆除,均可見被告二人均已受桃園市政府通知而知悉本件農地之違法使用現況,竟以上詞答辯,核與客觀事實相悖,即無可採。進而申論,被告二人將本件農地出租予張騰文違法使用,其二人分別與張騰文形成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政犯之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2 之農地係共有人,其二人就該土地與張騰文間形成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政犯之共同正犯(桃園市政府未對張騰文為裁罰,應由該府依法裁罰之),再因桃園市政府本件之二件裁處均僅針對被告二人裁命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限期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是張騰文自無違反該項裁處書之誡命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可言,再被告二人係本於各自為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接受上開裁處,並進而須遵守上開裁處書之誡命,其等違反之,亦僅各別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而未形成特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綜此,被告二人無從將本件罪責推由張騰文擔負之可能,且揆諸實際,其等亦係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正犯,其等具本件刑事罪責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被告二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6 年6月1 日、106 年10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17萬元、28萬元外,並命被告二人應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然其等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是其等各次所為,均各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其等各次不依裁處內容而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①被告二人出租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而違規使用之土地總面積共達11842.12平方公尺,且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②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可見被告二人無意恢復土地農用,而消極配合張騰文之違法使用本件土地之犯後態度(偵查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僅能依民事拆屋還地請求,而無犯本件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其等與張騰文所訂之土地租契約書與法令強制規定相違,而有自始目的不能之契約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其等自仍可本於地主之身分,拆除違法之地上物,至其等通謀自始違法而造成張騰文之損害,則被告二人自屬無從卸責,然絕不得以此民事關係而放任土地繼續違法使用而每月繼續坐收高額租金,另被告於本件具有實質惡意,已據本院上開詳予論述,均併予指明),③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所持有土地之面積及所得之不法利益甚鉅,④桃園市政府先後發出上開誡命內容之裁處,被告二人於第二次仍置若罔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末審酌被告等人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用之原狀,難認被告等人對其等之行為有何悔悟之意,若非施以相對之刑罰,難期許被告能知所警惕,尤不能達成農地農用之立法及處罰違法者之目的,是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⑴關於違法使用之起算時間: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二人未依桃

園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使用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起算,是從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計算,因此所對應的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認定。具體言之,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號裁處書係分別於106 年6 月3 日、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許芸融、陳福文,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自上開各日期之翌日起即

106 年6 月4 日、106 年6 月6 日開始起算1 個月期限,被告許芸融、陳福文分別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5 日期限屆滿,是各應自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106 年7 月6日開始計算其等之不法利益即本件犯罪所得,自各該期日至本件判決日即108 年10月25日止,分別共計27月、27月(餘數未滿1 月者,不計入,因本件租金係以月計算)。

⑵計算不法所得應以被告各自所有之不同農地坪數乘以每坪每

月70元、80元(被告許芸融、陳福文自承其等出租價格每坪各70元、80元),再乘以27月,以精確計算各人之不法所得。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各被告之不法所得,其結果為:被告許芸融2,874,690 元、被告陳福文3,170,750 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其等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二人雖另有違反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命令,而另犯罪,然該裁處書之送達日期及誡命屆滿日期均在該府106 年6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號裁處書之後,僅依在前之裁處書誡命屆滿期日起算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即已當然包含依在後之裁處書誡命屆滿期日計算之被告犯罪所得,是不得在被告二人第二次犯罪項下重覆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院鑑於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遭長期、大範圍非供農業使用,既經桃園縣政府以上開裁處書命被告二人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依上開論述,本件農地迄今仍未回復農用,距本件第一件裁處已將近二年半之久,是該府自宜速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代履行上開裁處書所示之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即恢復土地農用),並命受處分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以彰法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地 號│面積 │違規面積│所 有 權 人 │├──┼────────┼───┼────┼──────────┤│1 ○○○區○○段第 │3125.3│同 左│許芸融 ││ │2293號 │3 平方│ │ ││ │ │公尺 │ │ │├──┼────────┼───┼────┼──────────┤│2 │同上段第2293-2號│1049.7│同 左│許芸融3243/10000、陳││ │ │6 平方│ │福文5924/20000、葉主││ │ │公尺 │ │營2776/10000、王富美││ │ │ │ │1019/10000 │├──┼────────┼───┼────┼──────────┤│3 │同上段第2293-3號│3125.2│同 左│許芸融1/2 ││ │ │5 平方│ │王富美1/2 ││ │ │公尺 │ │ │├──┼────────┼───┼────┼──────────┤│4 │同上段第2293-4號│4541.7│同 左│陳福文 ││ │ │8 平方│ │ ││ │ │公尺 │ │ │├──┴────────┴───┴────┴──────────┤│備註: ││1、違規總面積共11842.12平方公尺,約3582.24坪。 ││2 、許芸融所有之上開農地總面積約為5028.38 平方公尺,約為 ││1521坪,陳福文約為4852.71 平方公尺,約為1467.94坪。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