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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楷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楷彥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 項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JUUL牌電子菸壹個、菸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姜楷彥雖於偵訊後階段自稱認罪,然其前之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知道使用電子菸時會產生煙霧,可是伊使用的這種電子菸所產生的煙霧很小,伊不知道任何煙霧可能會引起其他旅客的恐慌而影響飛航安全,伊只知道在飛機上不能抽香菸,伊有看到廁所內有禁煙標誌,然伊一直以為是禁止抽香菸而已,伊沒有聽到在飛機上不能抽香菸的廣播,伊不瞭解有關在禁止區內吸食電子菸有處罰,伊真的不知道飛機上不能吸食電子菸,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可能只是伊在加拿大的習慣,會偶爾拿出來吸一口云云;復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真的不知道在飛機上不能抽電子菸,伊只知道不能抽煙,伊在加拿大買的,伊有在廁所抽一口云云。惟查: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之事務長李佩珊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20分許(臺灣時間),於長榮航空班機(BR-035)上的廁所內發現旅客抽電子菸,我於臺灣時間約凌晨4 時20分許在長榮逢空BR35的班機上左2 門與組員討論事務時,煙霧偵測器突然發出聲響,於是我去查看飛機上的監控系統瞭解是哪個偵測系統有反應,監控系統的視窗跳出編號3F-RC 的廁所煙霧警示器被觸動,於是我請副事務長陳嘉麗前往查看,之後她跟我回報為座位23E 的台籍旅客姜楷彥坦承在廁所內抽電子菸,才觸發煙霧偵測器,於是我將詳細情況報告機長,機長決定通報航警,我再次執行禁煙廣播,告知旅客本航班禁止吸煙,提醒其他乘客不要在機上抽煙,亦請陳嘉麗告知姜姓乘客我們會通報航警,該班機BR-035起飛前有播放安全示範影帶,該安全示範影帶內就有告知本航班為禁煙航班,包含禁用電子菸等,起飛後亦再次廣播告知程客機上禁止吸煙,包含禁用電子菸等語。又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之空服員陳嘉麗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20分許(臺灣時間),於長榮航空班機(BR-035)上的廁所內發現旅客抽電子菸,我當時在BR-035班機2 號門附近,當時機上的cacp控制系統顯示廁所編號是3F-RC 煙霧偵測系統有觸動,伴隨警示聲,當下我走到廁所查看,當時廁所是上鎖的狀態,然後我就敲門,該旅客男性隨後開門,我隨即問該旅客是否有抽煙,他當下回答「有,只抽一口電子菸」,我馬上告知該旅客飛機上全程不能抽煙或電子菸,並立即告知座艙長有旅客在3F-RC 廁所內吸食電子菸,並填寫該旅客英文名字和座位號碼(23E)交給座艙長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飛機上已然執行禁煙廣播,且起飛前亦有播放安全示範影帶,該安全示範影帶內就有告知本航班為禁煙航班,包含禁用電子菸,且起飛後亦有再度告知等之事實,被告推稱不知在飛機上不能抽電子菸,殊無足採。況民用航空局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

2 項之授權而訂頒「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使用限制規定」,於104 年6 月25日即已生效,其中第四點第7 款規定「為避免煙霧影響其他旅客及緊急逃生,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該規定既已訂頒多年,被告即無推卸不知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本院認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義之累犯。⑶審酌被告在飛機上抽電子菸對飛航安全之危害、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JUUL牌電子菸1 個、菸彈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2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