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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憲被 告 陳煌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35號、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煌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俗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陳煌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彼此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宜憲辯稱:因為被告陳煌俗叫囂要單挑,且還站在伊副駕駛座之車框上,伊為了要叫其離開,所以與其發生拉扯云云;被告陳煌俗辯稱:當時係李宜憲先出手攻擊伊,伊才與李宜憲發生拉扯,伊只有拉李宜憲之衣服,不知道告訴人李宜憲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告李宜憲、陳煌俗有於上記時、地互相拉扯乙節,業經雙方陳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6935號第3 至5 頁背面、第8 至9 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而被告李宜憲、陳煌俗分別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被告李宜憲於案發不久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及被告陳煌俗提出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宗第14頁、第17頁背面),佐以被告2 人係於發生口角衝突後再為肢體拉扯,而肢體上之拉扯,本容易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皆可認知之常識,參以被告李宜憲行為時分別為年滿47歲、年滿54歲之成年人,則渠等對於自己拉扯之行為將造成對方受傷乙情,自能有所認識,猶仍為之,渠等均具有傷害故意甚明。至被告李宜憲上開所辯,至多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而無解於其傷害罪責;而被告陳煌俗雖辯以前詞,然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皆供述:當時李宜憲要離開,伊才拉李宜憲之衣服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宗第8頁、第23頁),縱其所供稱係被告李宜憲先動手攻擊等語屬實,被告李宜憲亦已結束其攻擊行為而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陳煌俗仍為上開拉扯傷害行為,其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準此,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渠等基於傷害故意而彼此拉扯且因而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宜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出腳踹告訴人龔崢嶸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龔崢嶸先踹伊,伊忍無可忍,為保護自己所以才踹其云云。經查,告訴人龔崢嶸有於上記時、地遭被告李宜憲腳踹臉部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龔崢嶸指訴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宗第

5 頁、第6 頁、第53至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宗第11、12頁),核與被告李宜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復審以被告李宜憲係特地以腳踹之方式,且係朝告訴人龔崢嶸之臉部踹去,則被告李宜憲自具有傷害告訴人龔崢嶸之故意。至被告李宜憲雖辯稱:係告訴人龔崢嶸先攻擊伊,伊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查:告訴人龔崢嶸於偵查中否認有攻擊被告李宜憲之行為(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宗第54頁),而被告又未能提出有遭告訴人龔崢嶸攻擊而受傷之佐證資料,則告訴人龔崢嶸當時是否確有先出手攻擊被告李宜憲乙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伊一時氣憤才會以腳踹告訴人龔崢嶸的臉部、伊一時忍不住才會踢他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宗第3 頁、第4 頁),可知縱使告訴人龔崢嶸確先攻擊被告李宜憲,被告李宜憲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係單純出於報復反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而被告李宜憲基於傷害故意攻擊告訴人龔崢嶸,並致告訴人龔崢嶸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憲、陳煌俗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宜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煌俗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宜憲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陳煌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與行為之手段皆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皆為成年人,應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李宜憲、陳煌俗僅因薪資糾紛,即率爾以暴力相向而互為肢體拉扯,並致雙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尚屬輕微之傷害,顯見被告2 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李宜憲於犯罪事實二,又因工程糾紛,竟以腳踹臉部方式傷害告訴人龔崢嶸,其攻擊手段非微,告訴人龔崢嶸所受傷害亦非輕,所為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且彼此未達成調解,被告李宜憲就犯罪事實二、行為部分,亦未與告訴人龔崢嶸達成調解,渠等犯後態度皆欠佳;並兼衡被告李宜憲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被告陳煌俗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宜憲前開2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935號、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49號107年度偵字第6935號被 告 李宜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煌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俗(所涉強制、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3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因薪資問題與李宜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與李宜憲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李宜憲先出手毆打陳煌俗1拳,致陳煌俗跌倒在地,嗣陳煌俗起身後,兩人即相互拉扯,因而致陳煌俗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李宜憲則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李宜憲前承包龔崢嶸(所涉侵占、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雙方因施工進度問題生嫌隙,詎李宜憲於106年12月29日17時56分許,前往上址退還房屋遙控器與龔崢嶸,僅因不滿龔崢嶸要求其退還工程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腳踹龔崢嶸臉部,致龔崢嶸受有臉部及左眼眶周圍挫傷瘀腫、下背和臀部挫傷、右側性髖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頭暈、嘔吐等傷害。

三、案經陳煌俗、李宜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龔崢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煌俗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憲發生拉扯,被告李宜憲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陳煌俗發生拉扯,另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出腳踹告訴人龔崢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煌俗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李宜憲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被告李宜憲辯稱:因為告訴人陳煌俗叫囂要單挑,且還站在伊副駕駛車框,伊為了要叫其離開,所以與其發生拉扯,又告訴人龔崢嶸先踹伊,伊忍無可忍,為保護自己所以踹其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煌俗、李宜憲、龔崢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陳煌俗提出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龔崢嶸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李宜憲受傷照片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煌俗、李宜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宜憲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煌俗、龔崢嶸所涉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煌俗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