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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交簡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修正僅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