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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桃交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季平

吳建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季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及同欄第7 行所載之「且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均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周季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建樟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資為本案參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季平、吳建樟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

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又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而併同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故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周季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建樟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周季平、吳建樟於肇事後,均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查(偵卷第27、29頁),被告2 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季平駕駛車輛,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左轉車卻未暫停禮讓屬幹線道直行車之被告吳建樟先行而貿然左傳;而被告吳建樟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周季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吳建樟則受有雙側下肢擦傷等均非屬嚴重之傷害,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彼此所受傷勢之輕重;再審酌被告周季平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到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調解,嗣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到庭,惟因被告吳建樟未到而未成立調解;以及被告吳建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等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周季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吳建樟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2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 告 周季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季平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科技九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左轉往華亞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左側適有吳建樟(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華亞三路往振興路方向駛至,吳建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季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吳建樟則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嗣吳建樟、周季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建樟、周季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季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吳建樟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號誌顯示為閃黃燈,伊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伊見前方上開自用小貨車緩慢駛出路口要左轉,伊向左閃躲及煞車,但還是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季平、吳建樟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吳建樟之執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肇事地點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之閃光燈號誌正常動作,而被告吳建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穿越該路口,此由被告吳建樟上開供稱至明,且肇事當時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視線、視野無礙,自應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人車之動態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稽上,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或自支線左轉穿越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對其等較為有利。核被告周季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建樟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12